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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徐俊某与李某、咸宁市广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刘卫国
徐俊某
李某
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李启胜
咸宁市广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咸宁市广播电影电视局
咸宁市广播电视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徐勇(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系鄂ADX322号小车的驾驶员。
原告徐俊某,系鄂ADX322号小车的登记车主。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
被告李某,系鄂L0A939号越野车的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市广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讯网络公司),系鄂L0A939号越野车的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白柏呈,广讯网络公司经理。
被告咸宁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白柏呈,广播电视局局长。
被告咸宁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台),系鄂L0A939号越野车的使用人。
法定代表人白柏呈,广播电视台台长。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启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建林,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徐俊某诉被告李某、广讯网络公司、广播电视局、广播电视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李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被告广播电视台对该事故车辆疏于管理,故对本次事故应在被告李某承担的份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认为该事故的发生系职务行为的辩称,因其第二天到白云山采访,与事故发生时“0时30分“的驾车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讯网络公司、广播电视局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杜某某、徐俊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5元,根据原告杜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
2、后期医疗费4000元,根据原告杜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
3、误工费2227.72元,根据原告杜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当地上一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即38720元/年÷365天×21天=2227.72元。
4、车辆损失50329元,根据原告徐俊某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
5、鉴定费(含评估费)3600元,根据原告杜某某提交的鉴定费(评估费)发票确定。
6、施救费11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杜某某、徐俊某的损失为61321.72元。
由于被告广播电视台就鄂L×××××号越野车以被告广讯网络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0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227.72元;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限额范围内的53069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即被告李某应承担70%为37148.30元;被告广播电视台应承担30%为15920.70元,被告广播电视局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徐俊某的事故损失61321.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8252.72元;由被告李某赔偿37148.30元;由被告广播电视台赔偿15920.70元。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67元;由被告广播电视台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李某应承担此次事故10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被告广播电视台对该事故车辆疏于管理,故对本次事故应在被告李某承担的份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认为该事故的发生系职务行为的辩称,因其第二天到白云山采访,与事故发生时“0时30分“的驾车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讯网络公司、广播电视局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杜某某、徐俊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5元,根据原告杜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
2、后期医疗费4000元,根据原告杜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
3、误工费2227.72元,根据原告杜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当地上一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即38720元/年÷365天×21天=2227.72元。
4、车辆损失50329元,根据原告徐俊某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
5、鉴定费(含评估费)3600元,根据原告杜某某提交的鉴定费(评估费)发票确定。
6、施救费11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杜某某、徐俊某的损失为61321.72元。
由于被告广播电视台就鄂L×××××号越野车以被告广讯网络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0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227.72元;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限额范围内的53069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即被告李某应承担70%为37148.30元;被告广播电视台应承担30%为15920.70元,被告广播电视局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徐俊某的事故损失61321.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8252.72元;由被告李某赔偿37148.30元;由被告广播电视台赔偿15920.70元。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467元;由被告广播电视台负担199元。

审判长:韩贤水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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