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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黑龙江中驰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崔修宇,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中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黑通村。
法定代表人:张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黑龙江中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修宇,被告中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至2015年的销售工资提成181563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3月至今,拖欠47个月的工资47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110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至今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5年的销售工资提成及2011年3月至今被告所拖欠的工资。2018年11月26日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用工方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2011年3月15日,被告聘请原告任业务经理,从事销售业务,负责被告公司产品的销售工作,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按所销售产品价款的3%提成。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制作的名片、名牌、宣传彩页、部分工资条及工资卡明细等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从事专职销售业务工作。至今原、被告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就原告销售业务来讲,需要到各处联系业务,原告的劳动成果和业绩均归于被告,原告的辛劳和汗水均是为被告而付出,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了被告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并且原告在2014年之前每天均到被告公司上班,在被告公司搬迁至劳教所后,因路途遥远,打卡与联系业务产生时间冲突,才中断到被告公司打卡。原告提供的销售劳动是被告公司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就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进行了举证,但劳动仲裁委未予采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驰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作关系,原告凭销售业绩获得效益,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第三、四、五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当初来被告处声称有退休工资,希望能兼职,从事销售并从销售额中获得效益,而被告为建筑配套企业,季节性经营,季节性生产,合作的人员都是来去自由,并不受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原告在从事合作销售时,不受被告公司内的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不用考勤、签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关系;2.原告诉请要求的2011-2015年销售回款提成表述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根本不存在拖欠销售回款提成的情况,而原告存在伪造公章、编造证据的行为。暂且不论证据真伪,原告主张要求销售回款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销售回款提成表漏洞几十处,且表上唯一公章,经郊区法院委托鉴定系伪造。另在仲裁庭审中,被告两位证人均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从未与原告对过账,可充分证明此表系伪造。销售提成回款表一共六张,均系原告编造;3.原告诉称2014年之前每天均到公司上班,由于搬家路途遥远,打卡与联系业务产生冲突,才中断打卡。原告故意找理由说上班路远不需要打卡的行为,同样说明原告不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反复强调从2011年一直是被告的员工,但原告连公司准确名称、在何处办公都不知晓,也足以说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杜某某工资条、工资表、工资卡明细、中驰公司员工通讯录、宣传彩页、名牌及名片。此组证据中的工资条、工资表、中驰公司员工通讯录、宣传彩页、名牌及名片均没有中驰公司的签章确认,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杜某某的农业银行明细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张驰自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每月向杜某某卡里支付1000元;2.销售提成表及分年明细。杜某某2011年至2015年销售回款提成中加盖的黑龙江中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经本院委托鉴定,与中驰公司的公章并非同一枚,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3.企业入孵申请表、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组织开展2013年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此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仲裁委员会庭审中出庭的两名证人,均与中驰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两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4.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此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某某2011年3月15日经张驰招聘到佳瑞电控设备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后企业更名为三江高低压开关厂,最后更名为中驰公司。杜某某称底薪每月1000元,销售回款3%提成。中驰公司称没有底薪,销售回款3%。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驰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22日、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8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杜某某银行卡汇入1000元,2015年1月31日汇入800元。杜某某于2018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驰公司偿还其欠款151487元并按照每月1000元双倍支付其工资,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杜某某提供的“杜某某2011年至2015年销售回款提成”中落款上盖印的“黑龙江中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与中驰公司提供的公章进行比对,结论为不是同一枚公章。本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黑0811民初302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应先劳动仲裁为由,驳回了杜某某的起诉。中驰公司不服,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裁定。后杜某某以中驰公司未支付其销售回款提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佳劳人仲字[2018]第30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杜某某的仲裁请求。杜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黑0811民初302号民事裁定书,告知杜某某应先行提起劳动仲裁,是依据杜某某的诉讼请求作出的,杜某某在该案中请求双倍支付工资系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而因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先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杜某某直接起诉,本院不应受理,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没有进行实体审理。现杜某某在劳动仲裁后,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某某与中驰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从杜某某提供的证据及中驰公司的自认,能够认定杜某某为中驰公司销售产品,销售回款后按3%为提成的事实。杜某某以中驰公司的名义销售产品,销售后获得提成的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故杜某某与中驰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而非劳动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杜某某与中驰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磊

书记员: 褚星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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