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胡杖子村承德华明服务外包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白光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唐某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满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承德县。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唐某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被告唐某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瑞、魏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71.16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误工费19500元,交通费459.20元,总计37850.3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杜某某于2017年8月14日在被告承揽的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村的承德华明服务外包产业园大数据顶层装配重块时右手无名指肌腱拉伤,在承德中医院就诊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1471.16元,原告出院后找到被告赔偿,但是被告均未给予处理。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某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称在2017年8月14日受伤不属实。原告在2017年8月份出勤21天,在8月11号以后一直在上班,如果在14日受伤,原告不可能工作到9月20日才去检查;2、原告在9月19日就不在被告处工作了,他在何处受伤,与被告无关。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宋良文、于全申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承德下板城镇卫生院诊断书及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曾于下板城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右手外伤,怀疑肌腱损伤,建议入院治疗;3、承德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11页,证明原告的入院治疗过程,右手无名指肌腱断裂;4、承德中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确实受伤,需要石膏外固定8周;5、承德中医院费用明细5页,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明细;6、河北省医疗费票据一张,合款11471.16元;7、交通费票据,合款459.20元。
被告唐某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不认可,证据是自书证明,证人应出庭作证,是否为本人书写也无法确定,证明内容不真实;2、对诊断书和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3、住院病历显示,右环指受伤,入院时间为9月20日,且是患者自述;4、交通费不认可,没有一张是2017年8月份或者9月份的,和本案无关;5、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要求的60天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过高,原告不是被告的长期固定工人,应按照农民标准60元每天支付误工费。
被告唐某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考勤表(8月、9月)一份,8月份考勤全勤,且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到9月20日,证明原告没有受伤,如果受伤不能工作这么长时间;2、工资表2张,证明杜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日工资为120.00元。
原告杜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事实也认可,原告受伤后,并未从事原告之前从事的顶层装配重块工作,而是受刘克明指派,干一些轻的活;2、对工资表认可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承揽的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村的承德华明服务外包产业园大数据顶层装配重块时受伤。2017年8月25日,原告的伤经承德下板城镇卫生院诊断为:“右手外伤(怀疑肌腱损伤)”,治疗方法为:“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到承德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环指伸肌腱断裂”,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1471.16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石膏外固定6-8周;带石膏托进行右环指功能练习;术后2、4、6周复查;不适随时复诊”。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9月20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申请评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6月4日本院在给原、被告双方作询问笔录时,被告认可原告的伤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造成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杜某某在被告唐某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村的承德华明服务外包产业园大数据顶层装配重块时受伤,且被告对这一事实也认可,应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医疗费11471.16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应予以调整。结合出院医嘱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酌定误工天数为45日,因原告受雇于被告,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日工资为每天120.00元,对照2017年度河北省建筑行业日工资标准145.72元并不属于过高,故误工费为5400.00元(120.00元×45天)、护理费600.00元(6天×100元天)、原告杜某某请求的交通费459.2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杜某某的就医地点及伤情,应酌情考虑为200.00元,以上合计18091.1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超出上述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伤后一个月去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并不是在被告处工作时所致,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11471.16元、误工费5400.00元、护理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8091.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元,减半收取计90.00元,由被告唐某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亚芬
书记员: 赵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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