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杜巧珍
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景坤
委托代理人李景坤,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邯郸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水厂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祥,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巧珍、李景坤,被告邯郸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拆调字第(425)号《罗城头二号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原告杜某某选择的补偿费用为抵顶方式,即被告邯郸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支付的过渡费应用来抵顶原告杜某某回迁房超面积部分,原告杜某某被拆迁房建筑面积为45.56平方米,回迁房建筑面积为89.15平方米,超面积部分房款原告杜某某并未交清,据此,原告杜某某在选择补偿费用为抵顶方式并未付清超面积房款的情况下,主张过渡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拆调字第(425)号《罗城头二号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原告杜某某选择的回迁房入住标准为简装房,而被告邯郸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交付的为毛坯房,显然不符合《罗城头二号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也是导致原告杜某某不接收回迁房并不补交超面积房款的主要原因,其责任应由被告邯郸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据此,被告邯郸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主张要求原告杜某某补交房款并承担滞纳金,支付代垫水、电、燃气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出现履行困难,也应尽可能与对方协商,在保证对方不受损失的情况下,灵活、妥善处置,避免双方经济损失扩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杜某某负担;
反诉费19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秀珍 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 人民陪审员 郭晓燕
书记员:曹永芳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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