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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郑某某、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史直缨
郑某某
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直缨。
被告郑某某。
被告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直缨,被告于某某及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义楼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鹿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76825.92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治疗32天,原告伙食补助费数额为50元/天×32天=1600元;营养费数额为30元/天×32天=960元;误工费按城镇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39542元/年÷365天×214天=23183.53元;住院护理费为4620元,院外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诊断证明建议共计5个月为102.5元/天×150天=1537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6650.45元。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鉴定费800元,原告杜某某返还被告于某某医疗费垫付款76825.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166650.45元。
二、原告杜某某返还被告于某某垫付款76825.92元。
三、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鉴定费800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鹿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76825.92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治疗32天,原告伙食补助费数额为50元/天×32天=1600元;营养费数额为30元/天×32天=960元;误工费按城镇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为39542元/年÷365天×214天=23183.53元;住院护理费为4620元,院外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诊断证明建议共计5个月为102.5元/天×150天=1537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6650.45元。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鉴定费800元,原告杜某某返还被告于某某医疗费垫付款76825.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166650.45元。
二、原告杜某某返还被告于某某垫付款76825.92元。
三、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鉴定费800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武智勇

书记员: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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