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启萌,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申请人:郑雪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申请人杜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郑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杜某某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扣押、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鄂E×××××号轿车及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20-503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秭归县不动产权第0000044号),保全金额27万元,并提供自己所有的位于茅坪镇平湖大道2-509号房屋(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查封被申请人刘某某、郑雪琴所有的鄂E×××××号轿车及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20-503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秭归县不动产权第0000044号),保全金额27万元。
查封杜某某所有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2-509号房屋(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号)。
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1870元,由杜某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秭民
书记员:周士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