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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闫某某、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建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张建华
胡建平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胡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建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尚玉、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法院
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黑M83005号
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闫某某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刘志勇为被告闫某某雇佣的司机。
2014年2月11日22时10分,刘志勇驾驶黑M83005号
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与被告胡建平驾驶的黑NB9775号
江铃牌普通货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作为乘车人受伤。
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认定刘志勇在此次事故中过错严重,负主要责任,被告胡建平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上1/3闭合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皮肤挫伤;3、右手多发擦皮伤;4、右肘后皮肤挫裂伤;5、腹壁挫伤。
原告住院治疗27天。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48,871.07元、护理费21,646.00元、误工费5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交通费48.00元、营养费5,475.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8,084.07元。
事故发生后五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胡建平、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复印件1份。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
被告闫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认定书
看胡建平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胡建平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
被告闫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胡建平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医疗门诊费票据15张。
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41,871.07元。
被告闫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3张用血互助金原告应当提供正规票据,对4张信誉卡有异议,信誉卡购药不能证实是原告受伤所用。
被告胡建平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
证明原告居住在黑河市超过一年,所有的计算应按城镇标准。
被告闫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胡建平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
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伤后十二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两个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取固定物手术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两周,二次手术费用7,000.00元。
被告闫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鉴定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委托单位是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鉴定应该由双方共同委托。
该鉴定是2014年6月12日出具,原告受伤是2014年2月11日,伤后未满六个月不符合司法鉴定规范。
被告胡建平质证无异议。
证据六、证明1份。
证明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是4,500.00元。
被告闫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胡建平质证无异议。
证据七、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1张。
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为2,500.00元。
被告闫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胡建平质证无异议。
证据八、保险单代抄件1份。
证明肇事车辆黑M83005号
牵引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
被告闫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胡建平质证无异议。
被告闫某某辩称,此起交通事故同意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建平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同意赔偿。
被告闫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华安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抄件2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张、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张。
证明肇事车辆黑M83005号
牵引车有交强险,黑MN027挂车有5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胡建平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张。
证明黑MN027挂车是闫某某借用的。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胡建平质证无异议。
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闫某某,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不占有、不控制、不运营、不收益,因此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针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被告胡建平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综上,请法院
驳回原告对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
证明黑M83005号
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闫某某。
原告质证认为应该以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准。
被告闫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胡建平质证无异议。
被告胡建平辩称,我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建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结合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
黑M83005号
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的责任由刘志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胡建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闫某某作为刘志勇的雇主,应承担刘志勇的全部责任。
黑M83005号
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闫某某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闫某某以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此种关系应为挂靠关系,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闫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黑MN027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杜某某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依安县阳春乡东风村3组,自2012年12月30日至今居住在黑河市新生活新区3号
楼2单元203室,有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大黑河岛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故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871.07元,经审查其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000.00元,结合爱辉区旺达木材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二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646.00元,本院依据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三项鉴定意见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保护,即保护21,330.00元(49,320.00元÷365天×27天×2人+49,320.00元÷365天×90天×1人+49,320.00元÷365天×14天×1人)。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已造成一定损害后果,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75.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110,0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98,283.58元,在10,000.00元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9,376.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26,447.99元;三、被告闫某某与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18,761.27元;四、被告胡建平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19,375.40元;五、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应收案件受理费3,862.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117.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1,842.00元,由被告胡建平承担1,903.00元,邮寄送达费146.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
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
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结合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
黑M83005号
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的责任由刘志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胡建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闫某某作为刘志勇的雇主,应承担刘志勇的全部责任。
黑M83005号
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闫某某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闫某某以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此种关系应为挂靠关系,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闫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黑MN027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杜某某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依安县阳春乡东风村3组,自2012年12月30日至今居住在黑河市新生活新区3号
楼2单元203室,有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大黑河岛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故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871.07元,经审查其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000.00元,结合爱辉区旺达木材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二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646.00元,本院依据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三项鉴定意见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保护,即保护21,330.00元(49,320.00元÷365天×27天×2人+49,320.00元÷365天×90天×1人+49,320.00元÷365天×14天×1人)。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已造成一定损害后果,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75.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110,0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98,283.58元,在10,000.00元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9,376.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26,447.99元;三、被告闫某某与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18,761.27元;四、被告胡建平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19,375.40元;五、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应收案件受理费3,862.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117.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1,842.00元,由被告胡建平承担1,903.00元,邮寄送达费146.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付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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