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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杜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天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汝梁、任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俊,被上诉人江苏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7元,由杜某某承担。
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江苏建工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缺席开庭后,原审却对本案再次开庭,并对江苏建工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未经杜某某同意的情形下进行质证。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杜某某在江苏建工公司领取的29万元并非全为工程款,工程款作为专业术语有特定法律涵义和特性;支取款项的程序为杜某某提前出具领款或收款凭证(注明款项用途、金额等),经江苏建工公司确认后,除直接给付现金的情形外,由江苏建工公司委托个人银行转账或存款向杜某某支付凭证上的金额;依上述支取程序,江苏建工公司通过个人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14日、16日、24日、25日,10月8日累计转账给杜某某的10万元,应有杜某某出具的凭证,江苏建工公司拒不提供领款凭证应推定10万元不属工程款;依《土方施工合同》对支取工程款的约定,应由杜某某先提供相应金额的柴油发票,并在不超出完工工程量80%的范围内提出请款请求,杜某某于2013年12月提交柴油发票,之前尚不具备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2013年10月8日可以确定的完工工程款为70815元,且自9月7日事故发生后至9月30日施工处于停止状态;本案除了第一笔3万元约定为工程款外,用途为医疗费的21万元(含江苏建工公司未提供领款凭证的10万元)不应认定为工程款,对于杜某某2013年9月7日2万元借条、11月15日3万元领款单(未约定用途),杜某某本着节省司法资源的原则同意抵扣工程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江苏建工公司向杜某某支付工程款162615.83元及利息4865.11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1日,其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江苏建工公司辩称,原审没有违反程序;杜某某承认收到江苏建工公司29万元,杜某某收款后如何使用与江苏建工公司无关;董某系杜某某雇请的人员,根据《土方施工合同》约定,其医疗费用应由杜某某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杜某某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协和医院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董某受伤后,杜某某按照江苏建工公司的要求没有以董某身份办理住院登记,而是以江苏建工公司员工身份办理的住院登记,这一证据能与杜某某向原审提交的短信等证据相吻合。
证据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以证明江苏建工公司支付的29万元中的26万元均用于董某医疗费用。
江苏建工公司对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吴小峰不是江苏建工公司员工;对证据二,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杜某某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人董某出庭陈述:2013年9月7日,董某在仙桃市新城大道89号工地开挖机吊槽钢时,因挖机打滑侧翻致其左脚受伤。事故发生后,老板杜某某将董某送至武汉协和医院。杜某某为董某办理住院手续用的是江苏建工公司职工吴小峰的身份证。杜某某为董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来没钱了,董某就和家人一起到工地找江苏建工公司追讨医疗费用,江苏建工公司项目经理说他们没有给钱董某。董某与杜某某商量后,便自己借钱继续治疗。出院时,因只能以本人身份证才能办理出院手续,董某便将入院时的身份信息更改为本人身份信息后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董某共花费医疗费用394118.64元,其中的302118.64元由杜某某支付。董某为此提供医院的收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等材料证明上述陈述属实。
杜某某对证人董某出庭作证内容无异议,认为董某的证言能证明:1.事故发生时,董某按江苏建工公司的安排在吊槽钢,而非从事土方施工工作;2.董某受伤后,根据江苏建工公司的安排以吴小峰名义办理的入院手续;3.住院期间,董某及其家属曾要求江苏建工公司支付医疗费,江苏建工公司以与董某不存在法律关系为由,不同意单独向董某及其家属支付;4.杜某某已为董某垫付医疗费用302118.64元。
江苏建工公司对证人董某出庭作证内容有异议,认为董某的证言不属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杜某某为董某垫付医疗费用302118.64元;吴小峰不是江苏建工公司人员;对医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江苏建工公司对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该证据为杜某某银行账户的交易清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人董某的出庭证言及董某提交的相关材料,足以证明杜某某雇请的司机董某在江苏建工公司工地受伤后,以吴小峰名义住院,住院期间杜某某为董某支付医药费用302118.64元的事实。
二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2013年9月7日,杜某某雇请的司机董某在仙桃市新城大道89号工地开挖机时,发生事故而致左脚受伤。事故发生后,杜某某将董某送至武汉市协和医院,用吴小峰身份证为董某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期间,杜某某为董某支付住院费用302118.64元。杜某某支付住院费用的款项有部分来源于杜某某在江苏建工公司的领款;董某未委托杜某某在江苏建工公司领取医药费用。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原审认定杜某某领取的29万元均为工程款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第一,原审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只是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人民法院是否以及如何作出判决还应结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处理,即发现真实的争议事实仍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作出判决的职责,换言之,即便是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适用不同的责任和后果,这一精神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中。因此,原审在江苏建工公司缺席的情形下开庭后,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对江苏建工公司逾期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并据此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杜某某关于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杜某某领取的29万元可以作为工程款对待。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杜某某在江苏建工公司领款29万元;杜某某为董某支付部分住院费用302118.64元。董某作为杜某某雇请的司机在工地开挖机时受伤,在住院期间由雇主杜某某为其支付部分医药费用,虽然杜某某支付的医药费用有部分来源于杜某某在江苏建工公司的领款,但因董某未委托杜某某在江苏建工公司为其领取医药费用,只承认其雇主杜某某为其支付过部分医药费用,因此,杜某某对江苏建工公司的领款条据中虽有部分注明用于董某医药费,但是否支付董某医药费用完全由杜某某个人自行决定,与江苏建工公司无关,即杜某某为董某支付医药费用的后果不应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故原审将杜某某领取的29万元全部作为工程款对待并无不当,杜某某关于江苏建工公司支付的29万元中并非均为工程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苏建工公司是否应对董某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已当庭告知董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江苏建工公司对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该证据为杜某某银行账户的交易清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人董某的出庭证言及董某提交的相关材料,足以证明杜某某雇请的司机董某在江苏建工公司工地受伤后,以吴小峰名义住院,住院期间杜某某为董某支付医药费用302118.64元的事实。
二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2013年9月7日,杜某某雇请的司机董某在仙桃市新城大道89号工地开挖机时,发生事故而致左脚受伤。事故发生后,杜某某将董某送至武汉市协和医院,用吴小峰身份证为董某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期间,杜某某为董某支付住院费用302118.64元。杜某某支付住院费用的款项有部分来源于杜某某在江苏建工公司的领款;董某未委托杜某某在江苏建工公司领取医药费用。
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原审认定杜某某领取的29万元均为工程款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第一,原审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只是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人民法院是否以及如何作出判决还应结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处理,即发现真实的争议事实仍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作出判决的职责,换言之,即便是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适用不同的责任和后果,这一精神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中。因此,原审在江苏建工公司缺席的情形下开庭后,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对江苏建工公司逾期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并据此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杜某某关于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杜某某领取的29万元可以作为工程款对待。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杜某某在江苏建工公司领款29万元;杜某某为董某支付部分住院费用302118.64元。董某作为杜某某雇请的司机在工地开挖机时受伤,在住院期间由雇主杜某某为其支付部分医药费用,虽然杜某某支付的医药费用有部分来源于杜某某在江苏建工公司的领款,但因董某未委托杜某某在江苏建工公司为其领取医药费用,只承认其雇主杜某某为其支付过部分医药费用,因此,杜某某对江苏建工公司的领款条据中虽有部分注明用于董某医药费,但是否支付董某医药费用完全由杜某某个人自行决定,与江苏建工公司无关,即杜某某为董某支付医药费用的后果不应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故原审将杜某某领取的29万元全部作为工程款对待并无不当,杜某某关于江苏建工公司支付的29万元中并非均为工程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苏建工公司是否应对董某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已当庭告知董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天红
审判员:刘汝梁
审判员:任婕

书记员: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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