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吴德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经他人介绍,被告以其母病重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当初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达成协议后,被告虽未按期归还本金但按月支付借款利息18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承揽了工程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仍按月息3分计算。达成协议后,原告将现金交于被告,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接着被告提出为好计算利息将原借款6万元的借条撤回,又重新书写了与再次借款7万元的借条为同一日,借款协议成立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停止支付。2015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归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被告应在合法行为下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借款期间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故恳请贵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3万元及利息546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
原告杜某某提交借条2张。
被告吴某某辩称,借钱是事实,对证据无异议。我觉得利息过高,应该按国家规定的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13万元,并打借条两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被告吴某某按月偿还偿还原告利息到2015年4月。原告杜某某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吴某某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拖欠原告杜某某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某某应该及时偿还欠款。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按照按照年利率36%给付利息,利息给付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杜某某的此项诉求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利息给付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日以本金130000开始计算利息,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
书记员: 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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