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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黑龙江省尚某某石头河子镇人民政府、黑龙江省尚某某石头河子镇燎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民,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尚某某石头河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尚某某石头河子镇。
法定代表人:田兆林,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尚某某石头河子镇燎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尚某某石头河子镇燎原村。
法定代表人:林传海,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石头河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头河子政府)、石头河子镇燎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燎原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民,被告石头河子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张宗久(第一次庭审后解除委托)、李艳芝(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燎原村法定代表人林传海(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燎原村太平屯、玉平屯通村公路建设(包括涵洞建设)的工程款200.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该工程款自2009年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利息168.67万元(扣除已还59万元利息),实际尚欠利息109.67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尚某某兴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与尚某某石头河子镇农村公路建设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兴隆公司负责修建石头河子镇至燎原村13.5公里公路,约定合同造价为4860000元,实际造价为5225501.40元。兴隆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公路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尚欠192万元人民币的村级地方配套工程款及88000元涵洞工程款至今未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石头河子政府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诉权。从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兴隆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看,修建石头河子镇燎原村的农村公路承包人是兴隆公司,原告只是该公司的代表人,该路段施工、验收、结算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该路段欠工程款必然也归兴隆公司所有,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前,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镇政府也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没有偿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修建石头河子镇至燎原村农村公路的资金来源,是上级投入一部分,村委会自己筹资一部分建设的,建设单位为尚某某农路办,施工单位为兴隆公司,镇政府仅起协助、监督作用,没有任何投资、没有任何决定权,到目前为止,上级拨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所欠工程款是村委会自筹部分,由于村委会具有法人资格,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与政府间不是隶属关系,所以欠款应由村委会偿还,根据《哈尔滨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镇政府不是责任人,没有偿还欠款义务,不应成为本案被告,镇政府只能监督、督促燎原村尽快偿还欠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村委会辩称,当初修公路是政府行为,我们没有资金,也没有权利筹资。当时党委书记张延军承诺政府帮从“一事一议”中帮我们筹集资金,我才同意修路。合同是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于信成签的。事后政府还了一部分账,剩余部分如果政府给我筹集资金,我同意还。其他村修路款政府都还钱了,我们欠款也应该由政府还。政府是2012年把修路的这笔钱挪到我们村帐上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石头河子政府与燎原村就石头河子镇通燎原村道路一事进行协商,商定修路资金由上级财政拨款和石头河子政府帮助燎原村通过一事一议筹集,上级拨款和一事一议筹集款项的具体数额不明确。随后,石头河子政府出面与杜某某就具体施工问题进行了协商。2009年5月16日,石头河子政府原镇长于信成与杜某某签订了修建该路的《合同协议书》。合同尾部左侧业主签字为于信成,下方为石头河子镇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一栏空白。经尚某某政府编制办公室证实,石头河子镇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并非市政府成立备案的单位,该指挥部办公地点在被告石头河子政府,工作人员均系石头河子政府人员,有关账目也由石头河子政府财政所管理。尾部右侧承包人签字为杜某某,下方为尚某某兴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一栏空白。该公司已经证实该工程系杜某某挂靠该公司承包的。道路工程于2010年11月11日竣工交付给燎原村。截止2009年12月31日,工程欠款为208万元。2012年石头河子政府将欠款账目转至燎原村帐上,要求燎原村偿还该工程欠款,但三方并未就此约定欠款由燎原村独自承担偿还义务。2010年至2016年间,石头河子政府与燎原村共先后分6次给付杜某某欠款57万元。2016年9月1日,燎原村为杜某某出具欠据一张,记载:2009年欠款金额为200.8万元,2009年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款(月息1分)为168.67元,共计369.47万元,减去已还的59万元,尚欠310.47万元。该欠据由村主任林传海、会计汪江梅、出纳张兰喜签字,并加盖燎原村公章。经三方对账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1日,工程欠款为208万元。2010年至2015年间石头河子政府与燎原村共实际给付杜某某欠款金额为47万元,2016年7月1日给付10万元。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合同协议书》落款签字中承包人由原告杜某某签字,下方为尚某某兴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但法定代表人一栏空白;该公司已经证实该工程系杜某某挂靠该公司承包的。工程结束后,款项结算事宜均由杜某某办理。因此,杜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
2、被告石头河子政府是否为合同发包一方。
《合同协议书》落款签字中业主系石头河子镇时任镇长于信成签字,下方为石头河子镇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并加盖公章,但法人代表签字一栏空白。经尚某某政府编制办公室证实石头河子镇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并非市政府成立备案的单位,通常只是一个工作协调部门。被告石头河子政府无法说清,也不能提供任何有关该指挥部性质的证据。该指挥部办公地点在被告石头河子政府,工作人员均系石头河子政府人员,有关账目也由石头河子政府财政所管理,合同业主一栏是由时任石头河子政府时任镇长签字。工程结束后,款项结算等事宜均有石头河子政府具体办理。2011年10月23日石头河子政府和石头河子镇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共同盖章的石头河子镇通乡公路配套资金欠款明细中明确记载“09年燎原村大桥欠99万元”。因此,在无法确认石头河子镇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身份信息时,石头河子政府对自己不是合同签订方的主张不予采信;杜某某认定石头河子政府是合同发包一方的主张应予支持。
3、合同效力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本案中原告杜某某在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挂靠在尚某某兴隆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名下与石头河子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
4、工程款偿还义务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建设工程已于2010年11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燎原村。在工程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工程的发包人石头河子政府应当给付工程款项。石头河子政府与燎原村之间对国家拨款和村筹集资金的具体份额和数额均不明确,且系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石头河子政府认为所欠款项均系燎原村应当筹集的资金未到位,应由燎原村自行承担偿还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2012年石头河子政府将欠款账目转至辽源村帐上,要求燎原村作为工程出资人偿还该工程欠款,但三方并未就此约定欠款由燎原村独自承担偿还义务。2010年至2016年间,石头河子政府与燎原村共先后分6次给付杜某某欠款57万元。2016年9月1日,燎原村在不能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向杜某某出具欠据,并同意于2009年开始按月息1分给付欠款利息。综上,燎原村应为共同债务人。
5、利息计算标准和给付期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6年9月1日,燎原村在不能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向杜某某出具欠据,并同意于2009年开始按月息1分给付欠款利息。燎原村作为债务人之一,在另一债务人石头河子政府的要求其处理债务过程中,在不能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向债权人出具欠据,并约定利率的行为符合民事行为合法、公平、自愿的原则。该行为是偿还工程款过程中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因此,对欠款款利息应当由债务人共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双方对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日期计算。本案《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国家拨付的款项工程完工之后的一个月内给付,地方配套资金在5年内全部付清,最后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该协议书已经确认无效,且约定中没有明确国家拨付和地方配套资金的具体比例或是数额,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所以工程款给付时间应当按交付之日起计算。工程系2010年11月11日竣工交付的,所以欠据中的利息从2009年计算有误,应当交付之日暨2010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应认定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石头河子政府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杜某某已完成公路的建设工程,且竣工验收合格,所欠工程款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工程欠款208万元应由被告石头河子政府与燎原村共同偿还。利息款从工程交付的2010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燎原村出具欠据中注明同意给付的、也是原告起诉时主张的2015年12月31日,暨61个月零20天,金额应为208万元×0.01元/月×61个月零20天=128.26万元。欠款本息合计为336.26万元。二被告在2010年至2016年间实际给付的57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实际尚欠原告本息合计为336.26万元-57万元=279.2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石头河子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石头河子镇政府与被告燎原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给付原告杜某某工程款及利息279.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8元,由被告镇政府、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辛宝臣
审判员 孙国君
审判员 陶华

书记员: 彦丙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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