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春华,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法,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国营红某蓄电池厂。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182662899Y。法定代表人:马守生,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长兴天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长兴民营科技园*期*号厂房*楼。工商注册号:330522000113065。法定代表人:单晓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放假工资5700元;4、请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5、请求判令两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05年4月至判决时止)。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28日,原告被红某电池厂招为职工,工种为后勤生活员,为厂干部做饭。被告红某电池厂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开始工资为400元/月,后逐年增加到现在的1900元/月。2016年5月因工厂效益不好,工厂辞退了部分职工,被辞退人员不服并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才知道红某电池厂将厂房、设备于2014年1月租赁给被告天越公司,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两个被告工作至2016年12月底后,两被告都没有再通知原告上班。本案经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枝劳仲案字[2017]第123号、124号仲裁书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红某电池厂辩称,原告与被告红某电池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厂房先后租赁给案外人王永庆、沈树学、被告天越公司经营,原告是上述人员和公司雇请的职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红某电池厂的诉讼请求。被告天越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红某电池厂成立于1990年2月13日,经营范围:蓄电池生产、销售,塑料添加剂、精细化工等。被告红某电池厂将其密封电池分厂厂房及配套设备、工会实体厂房1296㎡先后租赁给案外人王永庆、沈树学、被告天越公司经营。其中,2010年11月前,被告红某电池厂将厂房和设备出租给案外人王永庆;2010年11月1日,被告红某电池厂与案外人沈树学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其中第一年租金为40万元,后两年为年租金50万元;2014年1月4日,案外人沈树学以被告天越公司的委托人身份与被告红某电池厂与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50万元。原告自述从2005年4月28日到红某电池厂上班,岗位为后勤生活员,最初的工资为400元/月。原告提供的其邮储银行工资账户流水从2007年开始,原告工资收入为460元/月,通过现金转入其银行账户。2014年-2016年12月,原告的工资收入为1900/月,通过以沈树学为委托人的承租方会计以现金方式由柜台汇入其账户。原告认可其在王永庆、沈树学、天越公司租赁的场地食堂上班。案外人沈树学在天越公司其他人员仲裁案件中接受仲裁人员调查时,认可其作为天越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于2014年1月4日以天越公司的名义与红某电池厂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沈树学是天越公司的股东之一,工人是自己招的,工人的工资由天越公司发放,工厂的食堂与红某电池厂的食堂不在一起。原告持有的被告红某电池厂的出入证系沈树学协商被告红某电池厂后自己制作。被告红某电池厂未对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进行管理。被告红某电池厂的生产科有一个员工名为杜春华,但生产科的该“杜春华”性别为男,不是本案的原告杜春华。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红某电池厂动力电池分厂的开户银行、原告工牌复印件、红某电池厂人员名单、视频资料,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调解仲裁笔录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杜春华与被告国营红某蓄电池厂(以下简称红某电池厂)、长兴天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法,被告红某电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至2016年的银行账户流水,但该流水明细反映的是原告每个月有工资入账,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红某电池厂发放,更不能证实原告系被告红某电池厂的职工。被告红某电池厂人员名单上的“杜春华”系男性,并非本案原告。原告称其是被告红某电池厂的员工,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红某电池厂并未对原告杜春华的生产劳动进行管理,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亦未与原告形成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红某电池厂并未构成劳动关系。二、根据租赁合同,沈树学系被告天越公司的委托人,2014年1月签订租赁合同后,在被告红某电池厂租赁场地生产经营的就是被告天越公司。原告认可其在该租赁场地食堂工作,且沈树学在其他案件的调解仲裁笔录中认可其招聘工人的工资是天越公司发放的,红某电池厂和天越公司的食堂不在一起,因此,原告与被告天越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在天越公司2014年1月工作至2016年12月底,2017年后被告天越公司没有通知原告去上班,且天越公司的租赁合同至2016年12月底结束,故原告与被告天越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底实际解除。原告与天越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后,原告再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四、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被告天越公司2014年1月雇请原告为职工,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天越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为1900元/月×11月=20900元。五、原告与被告天越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底实际解除,原告主张2017年1-3月的放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天越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春华与被告长兴天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长兴天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春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部分20900元;三、驳回原告杜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兴天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黄鹤
审判员 林兰英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阮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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