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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顾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被告顾某某、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9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3,519元、误工费29,040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日用品费5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35,459.52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顾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18时,被告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施钱路南侧约200米处,适逢案外人卢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杜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顾某某违法占道,致使两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又带倒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误工33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给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认为,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一天;护理费认可40元一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日用品费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8时,被告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施钱路南侧约200米处,适逢案外人卢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杜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顾某某违法占道,致使两车相撞,后二轮摩托车又带倒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误工33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给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为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进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某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为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预交重新鉴定费2,700元。
  再查,案外人卢某某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本院已在(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127号、(2016)沪0114民初12586号案件中处理完毕,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海军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235,003.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先由承保单位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又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本案实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以外仍有不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顾某某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根据票据金额,本院确定为155,9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83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司法实践依次确定为5,400元、7,200元、29,0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为10,000元;住院日用品费,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4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200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杜某某的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55,98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9,040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12,250.52元,扣除前项金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杜某某余款312,050.52元的80%,即249,640.42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杜某某的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三、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住院日用品费44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即上述312,050.52元的20%,合计76,850.10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杜某某的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沈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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