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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淡昭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厨师,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淡昭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迎宾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06068690-5。
负责人:李进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淡昭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敏、被告淡昭亚、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866.6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22时8分左右,杜某某驾驶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枝江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金山大道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淡昭亚驾驶的鄂E×××××本田牌轿车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淡昭亚负事故次要责任。杜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三级颅脑外伤,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左侧肩关节脱位复位后,左侧肱骨头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12月23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杜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脑外伤后遗症目前评为Ⅹ(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出院后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淡昭亚驾驶的鄂E×××××本田牌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吴丹,该车在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42883.34元,其中医疗费53780.9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881.80元(9803元/年×12年÷2人×10%)、护理费5118.60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如原告所述。
被告淡昭亚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吴丹名下。被告淡昭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投保人吴丹在投保书上签名。原告受伤后,被告淡昭亚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原被告经协商认可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金额为10756.20元。
另查明,杜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枝江豪客家族牛排馆担任厨师,其子杜宸生于2012年10月7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淡昭亚的赔偿责任;被告淡昭亚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30%为宜。2、因被告淡昭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定应由原告杜某某和被告淡昭亚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关于其他损失:1、护理费,护理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每日护理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其护理费计算为5118.60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费,营养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其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4、交通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正规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6、财产损失,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1733.34元。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1602.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42.42元,共计102844.82元。被告淡昭亚需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3226元、鉴定费570元,合计3796元。被告淡昭亚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扣减后,还应赔偿27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102844.82元;
二、被告淡昭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2796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由被告淡昭亚负担400元,原告杜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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