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兴安、黄玉玖,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兴达菌种厂(字号:兴达菌种厂)。地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古坟岭22号。经营者:刘维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144144.13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受雇被告从事菌种接种工作。2016年9月5日,因编织袋卡在传送带链条中,机器不能正常运转。原告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在取出编织袋时,致使左手大拇指末端缺失。故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是原告自身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另给付了原告2600.00元。被告对伤残级别及赔偿计算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有异议。营养费无鉴定结果和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标准,精神抚慰金是无法律依据的。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12月起,受雇于被告从事季节性菌种接种工作。2016年9月5日上午六点,因编织袋卡在传送带链条中,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在他人报告维修人员修理不成功又电话报告老板刘维高后,原告不听他人劝阻,取卡住的编织袋,不幸将自己左手拇指带入链条中,致使左手拇指末端关节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6年9月22日出院。诊断左手大拇指末端毁损伤。被告结清了住院医疗费2160.55元,另付给原告2600.0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申请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和误工进行鉴定,结论为左手拇指末节大部份缺失,功能丧失>25分,伤残等级九级;误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从2008年5月8日起租住在石良司路38号陈忠荣家至今,在城镇从事季节性临时工。2006年,原告与丈夫离婚,儿子薛业松(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系湖北三峡技师学院1612班学生),随其父亲生活,原告每年给付1200.00元抚养教育费;原告父母杜云双(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匡大翠(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健在,有张克娇、杜昌政、杜昌娥及原告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兴达菌种厂(兴达菌种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正祥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被告从事季节性菌种接种工作多年,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具备一定的自我安全防范意识。原告不懂机械修理常识,当机械故障出现后,不听他人劝阻,仍然对卡住的编织袋进行取出,虽本意是为了及时恢复生产,但忽视自己自身安全防范,造成自己左手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对雇佣工人安全生产缺乏严格保障和管理,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长期租住生活在城镇,从事季节性工作,要求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伤残数额和误工损失,其标准为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鄂公通(2016)49号文,符合农村户口按城镇人口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伤残为九级,被告对伤残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一种证据,也只是作为本院裁判一种参考意见。鉴定意见是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12条的规定作出的原告左手拇指末关节大部分缺失、功能丧失分值>25分,伤残等级为九级。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A伤残等级划分依据、附录C常用鉴定技术和方法,鉴定分析说明写明:根据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DR记录,原告左手指间关节及掌指指关节活动可。法医检验所见:拇指末关节三分之二缺失,残端愈合可,拇指轻度肿胀,指间关节呈僵直状,活动障碍。显然达不到>25分,其分值>10<25分,只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9条有规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根据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6.2条,及附录A.5条“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规定,鉴定意见原告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申请鉴定时间2017年1月4日,结论时间为同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虽然没有足够依据证明鉴定时本案已进入调解或诉讼程序;但原告伤势客观上需要一定恢复期,对生活和工作有一定的影响,但不能视为完全误工;根据“断指误工60~90日”,之间差异不大,故本院采信其鉴定误工至鉴定前一日的意见。原告与前夫共同抚育一子,与兄弟姐妹四人共同赡养70周岁以上父母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医疗费2160.55元,伤残赔偿金(27051×20×10%)54102.00元,误工(41994÷365×118天)13576.00元,护理费(31138÷365×17)1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7天×30.00元)51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孩18192.00元×10%÷2)910.00元,老人(9803.00元×5年×2人×10%÷4)2450.75元,交通费没有提交凭证,但原告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充分,拖欠报酬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总损失77059.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600.00元,和已经承担的医疗费,原告亦承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兴达菌种厂(兴达菌种厂)经营者刘维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伤残赔偿金等37000.00元。冲抵已付2600.00元,实际应付33400.00元。二、其他损失由原告杜某某自己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逾期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1.00元,减半收取610.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400.00元,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兴达菌种厂经营者刘维高负担2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正祥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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