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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王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户籍地宜都市。现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谷城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征路76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水乾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03755.3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明细:1、医疗费25284.41元+600元+280元=2616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53天=265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20040元/年×5年×1/3×10%=3340元(父);5、误工费113.6元/天×129天=14654.4元;6、护理费89.5元/天×(90天-53天)=3311.5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鉴定费1900元;9、护理用品963元;10、车损3000元;11、交通费500元。合计120055.31元-11300元(王某垫付)-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3755.3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11时20分,被告王某驾驶鄂F×××××汽车行驶至宜都市五眼泉响水洞加油站前,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周莲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周莲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事故车辆鄂F×××××在被告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并由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护理用品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发生的医疗、护理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4、原告与宜都兴达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房租水电费明细三份,兴达公司证明两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二十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镇,应按照非农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6、宜都市潘家湾土家族乡吕家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有三个儿子,用于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原告于闭庭后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7、原告用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情况。8、天安财险公司车损确认书一份、零部件更换清单两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被告王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所提赔偿不合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杜某某和周莲芹二人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其中医疗费垫付了19300元,护理费共11520元,至开庭时被告垫付了7000元,还余4520元暂未付清,庭后被告提交了垫付护理费11520元的发票。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都市一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八张,金额1130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300元。2、护理协议书、护理费收据复印件;庭后补充提交了宜都市一诺专业护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金额624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6240元。被告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另案原告周莲芹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的诉请。具体意见在质证中说明。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5、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被告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杜某某提交的护理用品收据非正规发票,也未附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杜某某和被告王某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11时20分,被告王某驾驶鄂F×××××汽车行驶至宜都市五眼泉加油站前,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载周莲芹)发生碰撞,致杜某某和周莲芹受伤。经宜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违规变更车道、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和周莲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10日入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5284.41元,磁共振检查费600元,出院后磁共振检查一次280元。出院诊断为左髂骨嵴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颈丛神经损伤、左侧肩袖损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每月定时复查,门诊随诊。2017年8月25日,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杜某某因车祸致左肩袖损伤临床治愈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1%,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限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杜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与宜都市兴达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成型工作,居住在公司职工宿舍。工资性质为计件工资制,每月10日发放前一月工资,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515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对其停发工资。事故发生时王某驾驶的鄂F×××××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某已给杜某某垫付医疗费11300元,护理费6240元。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代理人姚栋、被告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代理人柏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杜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某驾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关于鉴定结论是否采信问题。被告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异议予以佐证,其庭审中表示若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则视为放弃,其未申请,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医疗费是否核减问题,首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商业三者险合同作为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主张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书面的、详细的扣减依据,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其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有合同约定,以及已履行特别说明和告知义务,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原告父亲现年84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项下:1、医疗费26164.41元(住院医疗费25284.41元+磁共振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3、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以上小计:28814.41元。二、伤残项下: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5、误工费,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17.16元/天,其主张113.6元/天未超过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支持误工费14654.40元(113.60元/天×129天)。6、护理费8055元(89.5元/天×90天)。7、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340元(20040元/年×5年×10%÷3人)。以上小计:88021.4元。三、财产损失:10、车损,认可保险公司定损金额700元。四、其他:11、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19435.81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事故认定的经过、成因及责任划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不承担的赔偿项目由被告王某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杜某某、周莲芹二人受伤,现二人同时起诉主张赔偿,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核定损失医疗项下合计28814.41元,另案处理的周莲芹医疗项下核定为18277.30元,核定医疗项下总数额为47091.71元(28814.41元+18277.3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应由两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杜某某所占比例为61%(28814.41元÷47091.71元),故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杜某某6100元。余下22714.41元(28814.41元-6100元)应由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商业险内全额赔偿。核定损失中伤残项下合计88021.40元,另案处理的周莲芹伤残项下核定为87767.60元,伤残项下总数额为175789元(88021.40元+87767.6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两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杜某某所占比例为50%(88021.40元÷175789元),故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杜某某55000元,余下伤残费用33021.40元(88021.40元-55000元)应由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商业险内全额赔偿。车损700元应由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额承担。鉴定费1900元应由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商业险内全额承担。以上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合计应赔偿原告119435.81元(28814.41元+88021.40元+700元+1900元)。被告王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共17540元,被告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向其返还1754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01895.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19435.81元,其中向原告杜某某支付赔偿款101895.81元,向被告王某支付垫付款17540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振远

书记员:贾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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