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系松滋市三新农电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发忠,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赖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
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赖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忠,被告赖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8时30分许,原告杜某某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枝城丹阳大道由枝城往松木坪方向行至254省道与225省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在左后被告赖某某驾驶的鄂D×××××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随后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睾丸、附睾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养,清淡饮食,禁烟酒,保持大便通畅及会阴清洁干燥;2.定期复查阴囊彩超等;3.如出现阴囊明显肿痛,发热,伤口参血等不适,随时就诊。2015年11月6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都明信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杜某某因车祸致右侧睾丸、附睾挫裂伤后萎缩,评定伤残等级为X级;评定误工时间为90天;评定护理时间为60天;评定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驾驶的号牌为鄂D×××××的事故车辆送往宜都市波仔摩托门市部修理,共支出修理费1100元。
另查明,原告杜某某与松滋市三新农电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三份,工作期限双方分别约定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5年7月1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日止。原告杜某某月平均收入为2753.78元。
同时查明,被告赖某某驾驶的鄂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某某已垫付原告杜某某医药费3226.7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杜某某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原告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赖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杜某某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应如何进行计算;二、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如何赔付。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杜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级伤残,原告的工作单位在松滋市三新农电有限公司,居住在王家桥供电所宿舍,其收入来源于城镇,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标准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90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工资标准,原告有固定收入,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松滋市三新农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松滋市三新农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收入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为2753.78元,可以客观的反映其平时收入原貌,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753.78元/月÷30天×90天=8261.34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天和100元/天,本案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8.71元/天,故护理费为78.71元/天×60天=4722.6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二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给予营养,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15天,其营养费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元/天,故营养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为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7、医疗费,根据原告杜某某和被告赖某某提供的正规医疗费发票,原告杜某某住院期间及门诊检查共支出医疗费10922.78元,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认为应扣除丁类药和乙类药20%,但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未对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非必要性、非合理性及如何核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0922.78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虽构成Ⅹ级伤残,但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15天,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管理规定确定标准为5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10、修车费11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停车费120元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间接财产损失的界定范围,故对停车费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合计为78910.72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如何赔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医疗费赔偿项目损失为12122.78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项目金额为64287.9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项目金额为1100元(修车费),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5387.94元。余下损失2122.78元(不含鉴定费)因不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根据过错由被告赖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为636.83元(2122.78元×30%),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被告赖某某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赖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42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8910.7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76024.77元(交强险75387.94元+商业险636.83元)。被告赖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杜某某鉴定费损失420元。被告赖某某垫付的费用3226.7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应赔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赖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72798.02元(交强险75387.94元+636.83元-垫付的费用322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帐号:18×××65);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赖某某垫付的费用322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帐号:18×××65);
三、被告赖某某应赔偿原告杜某某鉴定费损失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赖某某承担108元,原告杜某某承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晶
书记员:张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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