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王某的父亲),住大冶市保安镇南阳村王樊湾14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主要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赔偿原告损失48,736.58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7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由西往东行驶至314省道沼山成大服装厂路口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杜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杜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用8,536.58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鄂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杜某某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7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鄂B×××××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314省道湖北成大服装有限公司路口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杜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杜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用9,075.78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87.2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鄂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杜某某系湖北成大服装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鄂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保险单、湖北成大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误工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其应对原告杜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梁公交认字(2017)第05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鄂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杜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9,07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60元/天×21天);3、护理费9.937.39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00元/年÷365天×111天);4、营养费1,665.00元(15元/天×111天);5、误工费12,950.00元(3500.00元÷30天×111天);6、交通费400.00元,合计35,288.1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25,288.17元。而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1,987.20元,该款按垫付款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其尚应赔偿原告损失25,288.17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杜某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杜某某主张停车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停车费并非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杜某某主张百草堂医药费7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凭证非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23,300.9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987.20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00元,减半收取509.00元,财产保全费280.00元,合计789.00元,原告杜某某负担168.00元,被告王某负担6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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