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杨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颜桂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德新,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鲁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楼。
代表人:刘俊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定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杨某、杨娟、颜桂秀诉被告韦某平、鲁金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德新、被告韦某平、鲁金龙、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瞿定志、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杨某、杨娟、颜桂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四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各项损失619257.5元;2.判令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营业部、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上述相应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1日13时13分,被告鲁金龙驾驶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公安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马嘶桥路光辉物流公司路段向右变道过程中,遇杨开云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马嘶桥路由西向东同向直行至此,两车相挂,后杨开云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又撞到停靠在道路右侧的由被告韦某平驾驶的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杨开云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开云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11天。经抢救无效,杨开云于2017年4月22日9时57分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韦某平、鲁金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开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韦某平驾驶的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鲁金龙驾驶的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11日13时13分,被告鲁金龙驾驶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公安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马嘶桥路光辉物流公司路段向右变道过程中,遇受害人杨开云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马嘶桥路由西向东同向直行至此,两车相挂,杨开云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又撞到停靠在道路右侧的由被告韦某平驾驶的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杨开云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开云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11天。经抢救无效,杨开云于2017年4月22日9时57分死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韦某平、鲁金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开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韦某平驾驶的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鲁金龙驾驶的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平垫付了受害人杨开云34000元;被告鲁金龙垫付了99100元;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营业部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查,可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杨开云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某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鲁金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开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由被告韦某平承担事故损失33.3%的责任;被告鲁金龙承担事故损失33.3%的责任;杨开云承担事故损失33.3%的责任。被告韦某平驾驶的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鲁金龙驾驶的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营业部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78285.3元,以医院正式票据为准;2.护理费984.5元(11天×89.5元)按照住院天数,参照居民服务行业为标准计算;3.误工费984.5元(11天×89.5元)按照住院天数,参照居民服务行业为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550元(50元×11天)以杨开云生前住院抢救天数为准;5.交通费酌定1000元;6.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20年),杨开云生前户口为农业户口,但通过本院调查其多年在公安县××市场卖菜,并在该市场租房生活达五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以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7.安葬费25707元(51415元÷2);8.财产损失费500元,本院根据事故发生事实酌情考虑;9.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54690元(10938元×5年)杨开云的母亲在农村居住,年龄已经超过75周岁,以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按五年计算;11.家属奔丧误工损失费本院酌定2000元。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782421.3元。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营业部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各赔偿10000元,在死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250元,对超出部分541921.3元(782421.3元-240500元),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及免赔率赔偿162414元(541921.3元×33.3%-541921.3元×33.3%×10%),被告韦某平承担18046元(541921.3元×33.3%×10%),被告鲁金龙赔偿180460元(541921.3元×33.3%)。扣除各方垫付的款项后,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营业部应赔偿四原告27266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赔偿110250元;被告鲁金龙赔偿81360元(180460元-99100元),四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韦某平15954元(34000元-180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杨某、杨娟、颜桂秀人民币27266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杨某、杨娟、颜桂秀人民币110250元;
三、被告鲁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杨某、杨娟、颜桂秀81360元;
四、原告杜某某、杨某、杨娟、颜桂秀获得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韦某平人民币15954元。
五、驳回原告杜某某、杨某、杨娟、颜桂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2元,减半收取4996元,由被告韦某平、鲁金龙各自负担1665元、四原告承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咏
书记员:徐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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