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
原告:范某某。
原告:梁焕枝。
原告:林新荣。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文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枣强县枣强镇大雨淋召村356号。
被告:盛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范某某、梁焕枝、林新荣与被告马某某、盛某某因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光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梁焕枝、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文升、被告马某某、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经二被告介绍,于2015年6月14日投资克拉币项目,其中,原告杜某某、范某某、林新荣每人给付二被告35000元,原告梁焕枝实际给付二被告21000元,共计126000元。二被告承诺使用期限为4个月。二被告收到四原告交付的款项至使用期限届满后,没有支付利润,也没有按期退回原告投资。四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投资并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四原告经二被告介绍投资克拉币项目,二被告承诺使用期限为4个月,期满后全款退回。但二被告收到四原告交付的款项至使用期限届满后,没有支付利润,也没有按期退回原告投资,二被告构成违约,应付完全责任,四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投资并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梁焕枝称投资35000元,其中现金21000元,14000元为被告盛某某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盛某某对此欠款予以否认,故认定原告梁焕枝实际出资21000元。二被告应返还四原告投资总额126000元。二被告辩称该项目还在运营盈利中,原告未能证明亏损多少数额而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请法院驳回其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某某、范某某、林新荣各35000元、原告梁焕枝21000元投资款,共计126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4420元,四原告承担150元,被告马某某、盛某某承担4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光
书记员: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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