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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吴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立据向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5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7月2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某已偿还借款10万元,其他借款至今未偿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月利2%承担迟延履行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吴某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开庭时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需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杜某某借款,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某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至今下欠借款10万元拖欠不还引起纠纷,被告吴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均以其自己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时双方应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经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无效。原告称被告吴某应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月利2%承担迟延履行金,没有法律依据相支持,原告的主张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偿还期限为5个月,故逾期时限为2016年7月25日,本案借款利息可以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吴金胜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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