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某某与刘红某、刘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刘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6号富邦大厦11层。负责人: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博,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丛台路226号富玛特大厦C区首层4号、B区七层701、702、703、705、716、717室。负责人:杜伟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4238.82元(不含被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2月24日21时许,被告刘红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胡桃里门前路段将原告杜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红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文峰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被告刘红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28737.38元,应当退还。被告刘文峰未应诉,答辩。被告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同意在���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误工证明有异议,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无合同相对方的信息,其真实性存疑。鉴定意见为单方委托鉴定,被告方均未参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的项目、日期、等级过高。鉴定费票据有异议,第一,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二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存在大量连号现象,无法证明时间、地点、人员,且金额过高,我公司认可500元以内。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建筑业标准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查原告实际工作,核查原告是否为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员工等,核查原告是否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第二,原告误工期限虽为定残前一天日期(233天),该期限过长,应当结合原告病历与公安部颁发的人体损害三期鉴定标���,进行核定。综上,误工期限我公司认可180天以内,并请求法院依法核查原告的实际工作和实际收入减少,而不能单纯的以从业资格证而判定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护理费,两个护理人员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3000元以内。鉴定程序违法,对伤残鉴定结果不认可。交通费2000元过高,我公司认可500元以内。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同天安的质证意见。医疗费须扣除非医保用药130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临床用药指南的规定。门诊检查费扣除20%,乙类用药扣除5%。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刘红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沿胡桃里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红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刘红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文峰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均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原告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花去住院费780.47元,并于当天转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19天,花去住院费27166.34元。原告还花去门诊费790.57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28737.38元,该费用均为被告刘红某垫付。经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原告1、右侧踝关节骨折;2、腰椎术后。2018-2-25CT:右侧内、外、后踝多发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肿胀。2018-3-2行右侧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外踝钢板固定,内踝二枚空心螺钉固定)。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邯郸市爱眼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还花去鉴定费2200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8737.38元、二次手术费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供了购房合同、房款交纳凭证、物业服务协议、交纳物业费的票据、电费明细和工程承包合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资格证,要求按照建筑业工资标准赔偿从受伤到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33952.25元(53187元/年÷365天×233天)、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原告还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要求赔偿护理费8083.76元[37349元/年÷365天×(60天+19天)]。原告还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票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红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杜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28737.3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33952.25元、护理费8083.76元,工资标准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系参照相近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也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61096元,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也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该事故给原告带来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没有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不够充分,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和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1400元。以上原告杜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737.3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2687.38元,有误工费33952.25元、护理费8083.76元、鉴定���22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111732.01元,均应由被告刘红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损失合计42687.38元,超出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10000元。原告杜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111732.01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原告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1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下余部分32687.38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下余部分1732.01元,均应由被告刘红某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但同时因其肇事车辆还在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均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将被告刘红某垫付的28737.38元医疗费退还给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应当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因鉴定费是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确定的,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当,因该鉴定系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委托,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保险公司也未具体指出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等缺陷,不能成立。被告太平财险��郸支公司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既未明确指明应当扣除的费用金额,也未提供其公司在签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履行了特别提示的义务的证据,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红某、刘文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被告刘红某、被告天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博、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杜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8737.3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2687.3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687.38元;二、原告杜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33952.25元、护理费8083.76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111732.0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32.01元;三、原告杜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将被告刘红某垫付的28737.38元医疗费退还给被告;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2.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92.50元。以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共需给付原告杜某某赔偿款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1213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共需给付原告杜某某赔偿款34419.39元、案件受理费392.50元合计34811.89元。以上判决确定给付义务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辉

书记员:郝飞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