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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晓亮
孙勇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
第三人:孙勇。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东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亮、第三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冀D×××××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
2013年9月8日15时20分许,第三人孙勇驾驶冀A×××××号车在邱县东枣园村路口与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冀D×××××号车相撞,造成双方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
邱公交认字(2013)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
经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2010元。
另外,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1000元,是原告因事故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评估费60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亦应予以赔偿。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122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认证报告是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需核实原告事故受损车辆实际维修花费。
因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对方车辆冀6885L车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被告应在该限额内代为赔偿。
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以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均不予承担。
第三人孙勇称: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邱公交认字(2013)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责任情况。
2、杜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冀D×××××号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属于合法行驶车辆。
3、事故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情况。
4、2013年12月17日,邯郸市奥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事故车辆维修费用。
5、邯郸市长安汽车救援公司出具的河北省地税通用定额发票10张,共计1000元,证明4S店在维修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拖车费用。
6、邱价认字(2014)11号认证报告及邱县物价局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评估机构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的评估,该评估损失额低于实际维修费用,缴款书证明因评估支出的评估费。
7、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期间。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因施救距离有限,需核实此施救费的合理性。
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认证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被告不予认可,评估费被告不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表示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3,该票据系施救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明其质证意见所依据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6,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单方委托评估鉴定,评估费票据加盖有评估单位印章,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虽对该认证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其他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9月8日15时20分许,第三人孙勇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东枣园村路口时,与道路东侧的行人李苇佳和推着自行车的李玟发生碰撞,冀A×××××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杜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李苇佳、李玟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3年10月14日,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3)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李苇佳、李玟均无责任。
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杜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冀D×××××号小型轿车施救费3000元,将该车由邱县运至邯郸市奥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的拖车费1000元,维修费用113986元。
经原告委托,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号小型轿车进行了估损,并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邱价认字(2014)11号认证报告,认定冀D×××××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1120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6000元。
第三人孙勇未向原告赔偿冀D×××××号小型轿车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和拖车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订立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根据合同约定,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施救费、拖车费和评估费用是处理事故、确定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属原告的事故财产损失,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23986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13986元,评估费用6000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用1000元);原告主张以评估的损失而非实际损失为依据计算事故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22010元,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尊重,且该请求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关于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应在事故对方车辆(冀6885L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代为赔偿,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偿,以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因被告未提出其上述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等保险金122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订立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根据合同约定,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施救费、拖车费和评估费用是处理事故、确定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属原告的事故财产损失,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23986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13986元,评估费用6000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用1000元);原告主张以评估的损失而非实际损失为依据计算事故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22010元,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尊重,且该请求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关于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应在事故对方车辆(冀6885L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代为赔偿,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赔偿,以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因被告未提出其上述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等保险金122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崔东岭

书记员:尹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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