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文风
候某某
谷某
高喜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赵建明
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宫春苗(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
任志超(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文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丘县。
原告: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丘县。
原告:谷某。
法定代理人:候某某,系谷某之母。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喜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被告: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元氏县北佐村东装院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曹利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长安区方北路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春苗、任志超,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文风等人与被告赵建明、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喜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春苗、任志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建明、晨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文风等人诉称:司机谷连刚驾驶冀A×××××/冀AVCXX挂号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佳高速公路佳县方向51KM处,车辆撞于前方由赵建明驾驶的冀A×××××/冀AVE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驾驶人谷连刚死亡、乘员张敏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货损及路损的道理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1658.1元。
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567657.5元。
被告赵建明未答辩。
被告晨顺公司书面辩称:实际车主为张永彬,张永彬是通过分期付款从被告处购买冀A×××××/冀AVE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晨顺公司不应作为事故赔偿主体,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冀A×××××/冀AVEXX挂号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55万元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张永彬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要辩称:被告承保了冀A×××××冀AVEXX挂号货车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强险不足赔偿之外,保险公司仅承担百分之五十的事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在第一次庭审中,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告的损失;2、赔偿责任的承担。
针对调查重点一,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1、事故认定书原件;2、保单复印件;3、谷连刚身份证原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4、事故双方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及被告晨顺公司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5、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谷连刚的死亡情况;6、大都城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实谷连刚的死亡情况;7、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证实谷连刚的死亡情况;8、公证书原件,证实三原告与死者谷连刚的亲属关系;9、杜文风身份证、户口簿原件;10、大都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母子关系);11、谷连刚、候某某、谷某户口本原件;12、结婚证原件;13、谷连刚、杜文风派出所证明原件,证实谷连刚及三原告均在内丘县城居住;14、内丘镇派出所和物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件及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谷连刚及三原告均在内丘县城居住;15、幼儿园证明原件,证实谷连刚之子在县城上学;16、张景生车费证明原件;17、交通费票据5页原件。
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清单: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丧葬费26204.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46218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7300元;6、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停尸费等合计为20000元;7、票据95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6、7、8、9、10、11、12无异议,对其他均有异议;对赔偿清单中,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谷某需要抚养认可,对计算标准不认可,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杜文风的抚养费根据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之相关规定,并未提交杜文风丧失劳动来源的证据,不予认可。
针对调查重点二,原告认为: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赵建明和晨顺公司承担百分之6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应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经核实杜文风有三个子女,在核实赵建明驾驶证与事故车辆行车本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外的责任划分,应按照事故认定书百分之50的比例予以分担,其中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依照法律与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晨顺公司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复印件1份。
原告质证意见为:该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证据为真实的,根据合同内容及相关证据印证该证据名为分期付款实为挂靠,故应由晨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因原告所提到该合同即使是真实的,名为买卖实为挂靠,若实际关系为买卖关系,挂靠单位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应视为保险公司的连带责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杜文风系受害人谷连刚之母,候某某系受害人谷连刚之妻,谷某系受害人谷连刚之子。
司机谷连刚驾驶的涉案车辆冀A×××××/冀AVC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在石家庄平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司机赵建明驾驶的涉案车辆冀A×××××/冀AVE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晨顺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2016年8月1日13时12分许,司机谷连刚驾驶冀A×××××/冀AVCXX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佳高速公路佳县方向51KM处,车辆撞于前方路南服务区驶出向东行驶的由赵建明驾驶的冀A×××××/冀AVEXX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谷连刚死亡,乘员张敏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货损及路损的道理交通事故。
事故经认定,谷连刚与赵建明承担同等责任。
此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冀A×××××/冀AVEXX挂号半挂车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以及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和出庭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申请书1份,申请到当地派出所调取谷连刚生前户口性质是否为农业人口。
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要就谷连刚生前是否为城镇人口、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等内容陈述不一。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就谷连刚职业和在城镇购房居住一事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合同签订日期是2012年8月15日,实际交房日期是2013年8月27日;2、物业费票据及房地产公司相关票据11张原件;3、电费票据及账单原件共25张;4、水费票据原件3张;5、燃气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单原件9张;6、供暖交费查询单原件一张;7、交警队加盖公章的冀A×××××、冀AVEXX挂车的行驶证及谷连刚驾驶证复印件各一张。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补充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杜文风有三个子女不认可;庭下核实赵建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认可其真实性。
庭审后原告提交谷连刚原籍内丘县官庄镇大都城村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杜文风育有三子女,长子谷连国、次子谷连刚、女儿谷立坤,杜文风一直和谷连刚共同生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质证意见为不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责任车辆冀A×××××/冀AVEXX挂号半挂车和司机赵建明均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谷连刚意外死亡时,被保险人晨顺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承保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谷连刚死亡引发的各项损失。
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承担50%的保险责任。
原告诉请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在三者险内由平安保险公司按60%比例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平安保险公司按50%比例进行赔付。
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根据本次事故实际情况、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原告的损失。
本案受害人谷连刚于2012年在内丘县城购买商品房一套,自2013年交房以来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纳水电暖、燃气多张票据予以证实,其本身具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并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虽然谷连刚户籍在农村,但不能仅仅依据农村户口性质而片面认定谷连刚系农村居民身份。
谷连刚户籍登记的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有户口本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去谷连刚生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谷连刚户口性质,已无必要,判断谷连刚身份应结合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
受害人谷连刚属于长期生活在城镇,从事非农行业的人员,虽然其户籍登记为农业性质,但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对待,符合国家鼓励农民进城务工促进城镇经济发展的政策精神,谷连刚死亡赔偿金亦应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被抚养人母亲杜文风、儿子谷某系谷连刚生前直系血亲,事故发生时杜文风年满63岁,属于需儿女赡养的老人,村委会证明其育有三子女,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时,依法认定原告杜文风有三子女的事实成立,谷连刚生前需承担杜文风三分之一份额的生活费。
杜文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无论是否随谷连刚生活,作为生活在城镇有稳定收入来源的儿子谷连刚在给付母亲生活费时,按照一般人孝道理念,不会低于城镇居民生活费标准,结合生活费系补偿性质的立法宗旨,杜文风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人们普遍的认知标准,有理有据。
谷某属于与谷连刚生前共同居住生活的被抚养人,其生活费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原告诉请谷连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杜文风、谷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52元×20年=523040元;丧葬费52409元÷2=26204.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被抚养人杜文风生活费为17587元×17年÷3人=99659.67元,被抚养人谷某生活费为17587元×13年÷2人=114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13975.17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食宿费等酌定3000元,往返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和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费用合计8000元。
上列损失共计801219.67元。
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55万元保险金额内赔付(801219.67元-110000元)×50%=345609.84元。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损失为110000元+345609.84元=455609.84元。
原告诉称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晨顺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复印件,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赵建明、晨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文风、候某某、谷某因本次事故引发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费用损失共计455609.84元。
二、驳回原告杜文风、候某某、谷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8元,由被告赵建明和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兴华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责任车辆冀A×××××/冀AVEXX挂号半挂车和司机赵建明均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谷连刚意外死亡时,被保险人晨顺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承保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谷连刚死亡引发的各项损失。
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承担50%的保险责任。
原告诉请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在三者险内由平安保险公司按60%比例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平安保险公司按50%比例进行赔付。
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根据本次事故实际情况、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原告的损失。
本案受害人谷连刚于2012年在内丘县城购买商品房一套,自2013年交房以来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纳水电暖、燃气多张票据予以证实,其本身具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并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虽然谷连刚户籍在农村,但不能仅仅依据农村户口性质而片面认定谷连刚系农村居民身份。
谷连刚户籍登记的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有户口本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去谷连刚生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谷连刚户口性质,已无必要,判断谷连刚身份应结合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
受害人谷连刚属于长期生活在城镇,从事非农行业的人员,虽然其户籍登记为农业性质,但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对待,符合国家鼓励农民进城务工促进城镇经济发展的政策精神,谷连刚死亡赔偿金亦应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被抚养人母亲杜文风、儿子谷某系谷连刚生前直系血亲,事故发生时杜文风年满63岁,属于需儿女赡养的老人,村委会证明其育有三子女,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时,依法认定原告杜文风有三子女的事实成立,谷连刚生前需承担杜文风三分之一份额的生活费。
杜文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无论是否随谷连刚生活,作为生活在城镇有稳定收入来源的儿子谷连刚在给付母亲生活费时,按照一般人孝道理念,不会低于城镇居民生活费标准,结合生活费系补偿性质的立法宗旨,杜文风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人们普遍的认知标准,有理有据。
谷某属于与谷连刚生前共同居住生活的被抚养人,其生活费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原告诉请谷连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杜文风、谷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52元×20年=523040元;丧葬费52409元÷2=26204.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被抚养人杜文风生活费为17587元×17年÷3人=99659.67元,被抚养人谷某生活费为17587元×13年÷2人=114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13975.17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食宿费等酌定3000元,往返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和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费用合计8000元。
上列损失共计801219.67元。
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55万元保险金额内赔付(801219.67元-110000元)×50%=345609.84元。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损失为110000元+345609.84元=455609.84元。
原告诉称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晨顺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复印件,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赵建明、晨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文风、候某某、谷某因本次事故引发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费用损失共计455609.84元。
二、驳回原告杜文风、候某某、谷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8元,由被告赵建明和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红艳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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