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文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马瑞,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马瑞,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文虎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有6张金额12620元的入库单无张某某签字,且被告否认,故对其余27张金额41280元的单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人刘丹霞(原告朋友)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款。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张某某仅对砂石入库审核并开具入库单,不能证明原、被告达成砂石买卖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某和李某某系夫妻。2014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间,张某某向原告杜文虎购买砂石用于东安区蓝山国际小区工地。双方口头约定沙子每立方米70元、石子每立方米80元,张某某收到砂石后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和收条。有张某某签字的单据金额共51280元,原告自认张某某给付砂石款1万元,余款4128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杜文虎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给付砂石款人民币4128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入库单、收据等金额共51280元,原告自认张某某给付砂石款1万元,余款4128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张某某系雇员,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但不能说明雇主是谁,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系雇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砂石款41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文虎砂石款人民币41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6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朱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