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杜军,该公司负责人,统一信用代码91620100224386985Q。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煜,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董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尹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71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2018年7月13日1时55分许,原告的雇佣司机苑喜旺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在易县境内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戊子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驾车驶入边沟,致本车损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代理人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以虚假车号投保,保险合同应解除,且原告损失与现场碰撞痕迹不符,夸大损失结果,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原件、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F×××××号重型货车原登记所有人为王杰,王杰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8年6月15日该车转移至原告杜某某名下,且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该车辆所有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对该车辆损失依法进行了评估,该结论为此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王杰为冀F×××××号重型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后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因此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冀F×××××号重型货车评估的车辆损失73760元,被告应当赔付;鉴定费5200元为查明本次案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施救费6000元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849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春梅
审判员 梁爱东
人民陪审员 宋骏驰
书记员: 马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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