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铁力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合社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力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董事长。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周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于2000年4月18日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已被现已生效的终审判决确认无效,故原告作为权利人依据生效终审判决要求被告返还其房屋的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的理由,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合议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的****楼*单元*层西厅房屋他项权证一本。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于2000年4月18日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已被现已生效的终审判决确认无效,故原告作为权利人依据生效终审判决要求被告返还其房屋的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的理由,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合议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的****楼*单元*层西厅房屋他项权证一本。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书刚
审判员:苗晓莲
审判员:孟凡义
书记员: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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