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文海,男,汉族,1953年1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坤,男,汉族,1992年4月25日出生。(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彦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源,系公司职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劼,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公司职员。被告:王南,男,汉族,1995年3月12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峰,系内蒙古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到庭)负责人:马国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琳琳,系公司职员。
原告杜文海诉被告张立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王南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合法传唤,原告杜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王南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坤、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71726.35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被告张立坤驾驶蒙JHD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集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9公里处时,左侧反光镜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杜文海刮碰,被告王南驾驶津Dxxx**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集商公路由东行驶至49公里处时再次将原告杜文海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大队作出乌公交兴认字(2017)第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立坤承担上述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南承担上述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张立坤驾驶的蒙JHD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王南驾驶的津Dxxx**号客车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申请人杜文海已治疗出院,并就赔偿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立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项下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损失,我公司已先行垫付一万元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伤残鉴定,因鉴定报告只有三处达到实际伤残,我公司只认可此三处伤残赔偿,对于其他未达到伤残等级的,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对于二次手术费因未产生实际费用,且没有正式票据,但是考虑伤者需要二次手术,希望法庭酌情认可。对于三期鉴定结论,认为偏高,应该按照伤者受伤之日算起,且不能累加,应取三期中最长期限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父亲的证明,不予认可其父亲的抚养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张立坤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对于我公司赔付的金额应在两肇事车交强险之后,我们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合理的赔偿,若有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针对医疗费部分应按照国家医保报销标准,按照总额15%核减,因原告前期医疗费花费较高,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两万元,处理时应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先由二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费用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该重新计算且康复费用不合理、不合规,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王南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先由二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费用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正确,二次手术费偏高,法庭应该酌情认定,或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超出国家的退休年龄,不能计算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属于重复计算,我方不予认可。陪护费属于重复计算,且该费用没有正规票据,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依法赔偿。关于原告所提出的医疗费部分,我司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住院伙补应按受诉法院当地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关于营养费我司认可按照住院期间20元/天赔付,以上三项累计应当为10000元。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相关标准计算,对于误工及护理时间我司认可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损失。对于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应当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三个十级伤残系数为0.1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赔付5000元。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答辩人不予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30日,被告张立坤驾驶蒙JHD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集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9公里处时,左侧反光镜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杜文海刮碰,被告王南驾驶津Dxxx**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集商公路由东行驶至49公里处时再次将原告杜文海刮碰,造成原告杜文海受伤两车车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兴和大队作出乌公交兴认字(2017)第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坤承担上述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南承担上述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张立坤驾驶的蒙JHD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王南驾驶的津Dxxx**号客车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文海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医疗费支出134771.56元,门诊费支出3253.99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38026.55元。事故发生后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已先行垫付一万元医疗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医药费两万元。原告杜文海的伤情经兴和县人民法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1、杜文海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构成十级。2、休息期限:100日—120日;护理期限:90日—100日;营养期限:90日—100日3、后期医疗费用约需250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乔翠齐,1941年1月20日出生,原告父亲杜金庭1934年9月1日出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杜文海身份证、被告张立坤驾驶证、蒙JHDx**车辆行驶证、保单、王南驾驶证、津Dxxx**行驶证、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杜文海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家庭关系证明、误工证明、部分车票、陪护用品票据、护工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38169.35元、营养费16900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17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被扶养人生活生活费杜金庭5731.5元,乔翠齐5731.5元、鉴定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伤残赔偿金13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陪护用品费238元、护工费1500元、康复费90000元,共计471726.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工商银行回单。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蒙JHDx**的保单、招商银行的付款回单。被告王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当事人驾驶证、行车本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杜文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王南、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总额为138026.55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142.8元,没有正规票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仍应按138026.55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自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计算的期限,故应结合住院的实际天数与鉴定评估天数综合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为69天,鉴定评估意见休息期限:100日—120日;护理期限:90日—100日;营养期限:90日—100日3、后期医疗费用约需25000元。综合考虑酌定误工期179天(69+110),护理期164天(69+95),营养期164天(69+95);关于误工费,被告王南辨称原告超出国家的退休年龄,不能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年龄段在农村实际农业劳动当中仍属于主要劳动力,原告受伤后不能从事农业劳动,故应按农、林、牧、渔行业计算其误工费。关于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杜文海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构成十级,根据相关标准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被扶养人乔翠齐、杜金庭的身份证、户口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明乔翠齐、杜金庭符合主张被扶养生活费的条件且乔翠齐、杜金庭另育有一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均居住在农村,故本院依据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证据有瑕疵,但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700元。原告请求的陪护用品费238元、护工费1500元在证据上有瑕疵,且与护理费属于重复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康复费9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期治疗费25000元及鉴定费27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和收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杜文海的诉讼请求其合理范围为:医疗费1380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69天)、营养费16400元【(69天+95天)×100元】、护理费17443.04元【(69天+95天)×106.36元】、误工费19081.4元【(69天+110天)×(38928元÷365天】、残赔偿金94968元(32975元×16年×18%),精神抚慰金5400元(30000元×18%),被抚养人杜金庭生活费5158元(11463元×5年×18%÷2人)被抚养人乔翠齐生活费5158元(11463元×5年×18%÷2人)、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7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共计336934.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蒙JHD9**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文海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55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文海残疾赔偿金47484元、精神抚慰金2700元、护理费8721.52元、误工费9540.7元、被抚养人杜金庭生活费2579元、被抚养人乔翠齐生活费2579元,交通费350元,共计83954.22元。二、被告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D635**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文海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55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文海残疾赔偿金47484元、精神抚慰金2700元、护理费8721.52元、误工费9540.7元、被抚养人杜金庭生活费2579元、被抚养人乔翠齐生活费2579元,交通费350元,共计83954.22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蒙JHDx**号小型轿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杜文海医疗费等116428.6元。四、原告的剩余损失49897.95元由被告王南承担。以上赔偿款总计334234.9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4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张立坤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338元,由被告王南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7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杜文海先行垫付的一万元医疗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杜文海先行垫付的医药费两万元在执行中抵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瑞霞
书记员::安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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