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赫君灵(赫某某父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望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负责人杨万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赫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赫君灵、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41172.4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日×100元日=2900元;3、护理费(60日+29日)×160元日=14240元;4、营养费90日×100元日=9000元;5、十级伤残赔偿金27446元×20年×10%=54892元;6、误工费120日×150元日=18000元;7、再行医疗费7000元;8、康复费4000元;9、鉴定费3900元;合计15610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18日中午在望××县××由东向西行走,被被告从后面撞伤,当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望奎县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8)第02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被告赫某某的车辆辽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对全部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起诉二被告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变动现场,导致交警划分责任被告为全部责任,加重了被告平安保险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不予承担责任;二、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质证环节一并提出。
被告赫某某辩称,被告没有逃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首先报警,交警告诉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被告就开着自己的车将原告送到医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赫某某驾驶自有辽B×××××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望××县××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行至望××县××与××交叉口西路段处,与行人原告身体相刮,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送往望奎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9天,共支付医疗费42172.43元。经诊断为:左腓骨下端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此次事故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2、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参考值每日100元;3、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4、原告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5、原告再行医疗费评估为7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6、原告的损伤康复费评估为4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争议事实为:原告的工作性质,即如何给付误工费的问题。
围绕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望奎县望奎镇海望涂料店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7年1月2日起在其单位工作,工作性质为刮大白工人。证据2、刘长春的身份证。证据3、营业执照(副本)。内容为:经营者刘长春,名称望奎县望奎镇海望涂料店,经营场所望奎县交通街人民银行西侧,注册日期2013年7月29日。上述证据原告欲证明其在海望涂料店务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法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行业。被告委托代理人赫君灵未提出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等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确认原告在从事建筑行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告赫某某为救治原告变动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伤残赔偿金与后续康复费用是否冲突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1、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认定被告赫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也未对被告赫某某肇事逃逸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经庭审调查,通过原告与被告赫某某的陈诉,均可证实,被告赫某某变动现场是为了送原告到医院就医,并已报警。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采取了必要措施;3、被告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主张被告赫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逃逸免除赔偿责任无依据,被告平安保险主张商业险不予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在年假期间车辆很少,被告也已经报警,交警队值班人员很少,没有及时出警,被告赫某某为抢救伤者,变动了现场,不应该属于事故逃逸,保险公司应当给予全额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是否赔偿康复费的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在庭审中提出伤残赔偿金与后续康复费用是否冲突,经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协商,鉴定意见中的康复费4000元,原告同意放弃2000元,同意被告平安保险给付康复费2000元的意见;三、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请求误工费150元与原告的工作性质不符合,原告为刮大白工人,其工作性质应为建筑行业范畴。原告误工费请求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中建筑业为42200元年,平均每日为115.62元;四、护理费问题:原告的丈夫穆长远与原告同为刮大白工人,应按建筑业标准赔偿护理费。杜文生为原告雇佣人员,其工作性质应属居民服务业范畴,杜某某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平安保险是否承担本案鉴定费与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无法证实在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条款。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
综上所述,被告赫某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身体损伤,被告赫某某应予赔偿,被告赫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应在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赫某某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2172.43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32172.43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约定的限额内赔偿;2、误工费120日天×115.62元日=13874.40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3、护理费60天×115.62元日+29天×160元日=11577.20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4、营养费90日×100元日=9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约定的限额内赔偿;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日×100元日=29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约定的限额内赔偿;6、再行医疗费7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约定的限额内赔偿;7、康复费2000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8、伤残赔偿金27446元年×20年×10%=54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143416元。此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
以上款项划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望奎县支行,户名:杜某某,帐号:62×××7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被告赫某某承担10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557元。鉴定费3900元,被告赫某某承担25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军
书记员: 赵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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