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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刘某某与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刘某某
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
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李元涛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海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蔚县蔚州镇七里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元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号。
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东,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某某、刘某某与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刘某某诉称,2015年5月14日14时许,刘贵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卢有军)由北向南行至109国道171KM+900M路段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兆远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翻入路右侧沟内,造成刘贵当场死亡,卢有军受伤,道路设施损坏,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兆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有军无责任。
刘贵驾驶的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险,限额15万元。
陈兆远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9109元。
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华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口头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在华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华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合格的情况下在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该车辆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加免10%赔付。
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刘贵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按保险合同赔付,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诉讼费不是保险范围,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刘贵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陈兆远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兆远承担事故的次要,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造成刘贵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事故车主开元运输公司应承担与事故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及三者商业险的3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车上驾驶员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1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6239÷2)为231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天67元标准2人10天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
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按保险合同约定加免10%赔付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9000元计算,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7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88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944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1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贵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陈兆远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兆远承担事故的次要,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造成刘贵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事故车主开元运输公司应承担与事故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及三者商业险的3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车上驾驶员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1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6239÷2)为231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天67元标准2人10天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
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安财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按保险合同约定加免10%赔付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9000元计算,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7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88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944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1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建军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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