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
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永乐街37号。
负责人: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某,负责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F×××××半挂货车。2018年6月16日,原告与另一名司机驾驶冀F×××××半挂货车到陕西省
神木市荣升洗煤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拉煤,原告从驾驶室下车时不慎摔伤,造成左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告知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也向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保定第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费519.98元,后转至保定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9587.8元。原告之伤经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取内固定物费用需8000元,误工期为90-270天,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60-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318.8元。被告李某某为冀F×××××货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30日。就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请法庭核实车辆是否合法有效,驾驶人资格,与事故无关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F×××××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原告杜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负责驾驶冀F×××××半挂货车。2017年6月28日,被告李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0元及其他险种,均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2018年6月16日,原告杜某某与另一名司机赵某驾驶冀F×××××半挂货车到陕西省
神木市荣升洗煤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拉煤,原告杜某某从驾驶室下车时不慎摔伤,造成左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告知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车队负责人,被告李某某或者被告李某某车队负责人也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到
保定第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检查费519.98元,后转至保定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9587.8元。原告杜某某之伤经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杜某某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取内固定物费用需8000元,误工期为90-270天,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60-90日,为此原告杜某某支付鉴定费2318.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
神木市荣升洗煤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证明、证人赵某身份证、书面证明以及出庭证言、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药费清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对原告杜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杜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0107.78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和药费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但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为30107.78元;
2、原告杜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区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的数额为8000元;
3、原告杜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30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原告杜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750元,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计算住院期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5、原告杜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4020元,原告杜某某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司机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杜某某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6、原告杜某某主张的护理费7650元,原告杜某某主张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计算住院期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7、原告杜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杜某某受伤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
8、原告杜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318.8元,提供了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属于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依据《保险法》六十四条之规定,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杜某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30107.78元、二次手术区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34020元、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18.8元,共计88946.58元。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杜某某因劳务而受伤,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其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以及过程,原告杜某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的真实性,且事故发生后,也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理应履行查勘事故事实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接到报案,也陈述对该案进行了跟踪,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杜某某对事故事实所提供的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杜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原告杜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30107.78元、二次手术区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34020元、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18.8元,共计88946.58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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