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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董某某与王某某、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马晓洋,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蔡春奎,该社主任。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晨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产杂品公司”)、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供销合作总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王某某、土产杂品公司、供销合作总社委托代理人马志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471.03元(其中杜某某4717.23元,董桂芹115753.8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及供销合作总社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被告土产杂品公司系×××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供销合作总社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10月6日10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唐古快速路大桥北100米时(属于开平区),与原告杜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董桂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2016年10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302042201601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董桂芹无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杜某某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1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717.23元;给原告董桂芹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6537.7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8343.3元,误工费9480元,护理费474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041.04元,二原告的损失总计126758.27元。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全部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90%的损失(因为原告方系非机动车一方),故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总计120471.03元(其中杜某某4717.23元,董桂芹115753.8元)的损失。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系唐山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车辆在供销合作总社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供销合作总社赔偿,我作为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土产杂品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责任赔偿,我作为车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供销合作总社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三者险附有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在驾驶人有驾驶资格,车辆合法年检的情况下,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在扣除原告支出的与本事故无关部分后,超过交强险1万元限额部分按照70%赔偿,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我单位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土产杂品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他在质证中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0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唐古快速路大桥北100米时,与原告杜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董桂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董桂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杜某某支出医疗费1717.23元;原告董桂芹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GCS15'、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弓板骨折等损伤,住院22天,原告董桂芹为此支出医疗费46537.74元。2017年10月18日原告董桂芹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董桂芹住院期间由其子杜宝华护理。被告土产杂品公司为×××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供销合作总社处投保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0月18日0时至2016年10月17日24时、2015年10月24日0时至2016年10月23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次要责任、董桂芹无责任,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虽然存在过错,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减轻其10%-20%责任,故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杜某某承担事故的10%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90%责任。被告土产杂品公司为事故车辆×××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供销合作总社处投保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故二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的合法驾驶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杜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合法有效票据为1717.2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评定伤残等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2217.23元。原告董桂芹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合法有效票据为4653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照40元天计算为880元;3.营养费,依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已满72周岁,其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本院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8年,再乘以10%的赔偿系数,为9535.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343.3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94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董某某事发时已年满70周岁,以超过法定误工年龄,误工费不予承担,唐山市开平区恒达钢铁辅料厂仅提供一张盖公章证明,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在此单位工作。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误工费支持与否的标准是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而非单纯的考量年龄,如果有事实证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进而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的,就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虽已经超过了60周岁,但根据原告董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其受伤前在唐山市开平区恒达钢铁辅料厂食堂工作,该工作内容与其年龄、身体状况及收入并无不符,故对原告董某某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出院证载明”注意休息静养,绝对卧床3月,需人陪护”及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门诊复查病历载明”继续家中卧床休息,需人陪护,1个月后门诊复查”,本院认为根据医嘱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原告身体未完全恢复无法工作,故支持误工期158日;因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等情况的证据,故依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158日,误工费为5159元;6.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支持护理期158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佐证护理人员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5785元计算158日,护理费为154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共计85610.04元,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827.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45292.3元,由被告供销合作总社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38281元,以上共计83573.3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17.23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217.23元;原告董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653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343.3元、误工费5159元、护理费15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8561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45292.3元,由被告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38281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杜某某、董某某负担308元,由被告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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