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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文华与江山、湖北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湖北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352号南湖景苑1栋1单元13层1301室。
法定代表人:江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盛华,系江某公司职员。

原告杜文华与被告江山、江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分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起,被告江山以江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47.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5月7日,被告又借款30万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又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90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江山断断续续还款,至2014年11月12日,经与被告江山结算,下欠借款270万元,二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之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被告江山对原告更是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间部分借款的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多次借款,借款金额最高达到了450万元;
2、被告江山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载有“借条今借到杜文华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借款人:江山2012.8.16”的借条和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载有“借条今借到杜文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江山2012.9.12”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多次借贷行为;
3、被告江山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载有“借条今借到杜文华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00)江山2014.11.12”的借条,被告江某公司在江山的姓名和落款日期上加盖了公章,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最终出具了下欠270万元的总借条。
两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2日江山及江某公司出具的270万元的借条,并不能证明实质性的借贷行为发生,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及结算单;2、原告提交的江山于2012年5月7日和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金额计267.5万元,不能证明江山多次向原告借款最高达450万元。2014年11月12日结算的欠款金额证据不足;3、江山于结算之前已向原告还款60万元,在2014年11月初两被告在湖北银行嘉鱼支行承兑3张总金额为300万元的款项给付原告;4、原告所诉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不实,实际结算为月息5分,多付部分应按2%扣减抵扣本金;5、在江山2012年3月的一年期借款未按期归还后,原告应立即中止继续借贷,行使事前抗辩权,但按原告所诉至2014年11月被告仍欠270万元,原告在本次借贷中有过错。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13年4月至同年11月被告江山的银行卡流水,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还利息60万元。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利息不符合国家规定,高出部分应抵扣本金,故最终270万元的借款金额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杜文华与被告江山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3月起,被告江山以江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江山分多次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对前期借款和还本付息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江山收回所有借条原件后,于同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杜文华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00)江山2014.11.12”,被告江某公司在借条上江山签名和落款日期上加盖了江某公司印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江山电话催讨借款,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江山将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原告作为偿还原告借款一事发生在2014年11月12日双方结算之前。

本院认为,被告江山从2012年3月份起多次向原告杜文华借款,借款期满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对前期借款和偿还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在此基础上,由被告江山和江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江山、江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被告在所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明确进行了约定,因此在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13日这一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2月13日起原告有权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在结算前是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要求超出部分利息抵扣本金,对该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山、湖北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文华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以2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被告江山和湖北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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