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苗苗,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安区人。
原告杜文华与被告殷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伟,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苗苗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殷某某、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杜文华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5日和同年10月9日,被告殷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殷某某分多次偿还了大部分借款。截至2014年12月25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殷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分别注明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欠利息13万元。后被告殷某某失去诚信,一直拒绝还款。被告刘某某是被告殷某某丈夫,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负有共同偿还义务。
原告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和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殷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殷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13万元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两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和同年10月9日向被告殷某某的个人账户转款100万元和50万元的事实,本案中的借条是之前借款结转余额。
被告殷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是因资金周转困难不实,原告借款给被告的目的是为被告从事非法赌博活动而获取高额利息。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的借款凭证,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系被告所书,但双方结算时,所欠借款本金已还清,只欠借款利息13万元,被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并非是对前期借款本金的结算余额,而是想与原告发生新的借贷关系,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将资金借与被告,双方未发生借款交易行为,借条也未收回,故借条的内容并非客观真实。
被告殷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殷某某及证人殷某1、殷某2三人的银行卡转账凭证,证明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账户支付款项计315.75万元。该款已超过原告的出借资金150万元;
2、证人殷某1、殷某2的出庭陈述,证明殷某某通过两位证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款项计109.25万元,同时证明被告的借款用途并非是资金周转困难。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殷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一直不知情,殷某某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开支,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殷某某对原告所列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亲笔所书,但借条中的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入了两笔款项。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列证据认为自己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殷某某所列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发生多次借贷关系,2013年9月15日和同年10月9日出借的150万元只是其中的两笔,2014年12月25日之前的转账还款双方已结算清楚,2014年12月25日之后的转账还款可抵扣被告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和被告殷某某所列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杜文华与被告殷某某、刘某某均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殷某某以多种理由为名,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曾发生多次借贷关系,其中2013年9月15日和同年10月9日被告殷某某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金额150万元。借款后,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殷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和殷某1及殷某2的银行卡分多次向原告个人账户转账还款。2014年12月25日原告杜文华和被告殷某某在嘉鱼县时光倒流餐厅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经过结算,被告殷某某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13万元,殷某某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杜文华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人:殷某某2014.12.25号半年之内还完殷某某”;“息壹拾叁万,过年之前给叁万把正月过完二个月之内还拾万。2015年4月份之前还完2014.12.25号殷某某”。结算后,被告殷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2月26日分六次向原告账户转账还款9万元,殷某1受殷某某委托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17日分五次向原告账户转账还款13万元,共计还款22万元。被告殷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息3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殷某某、刘某某于198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1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杜文华与被告殷某某发生的多次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存在。被告殷某某辩称原告明知出借资金是为其从事非法活动而获取高额利润,因被告殷某某对自己的抗辩主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不予采信。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2014年12月25日,双方通过结算后,殷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4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殷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理应知道出具借条的前提是发生借贷交易行为,如未发生借贷交易行为,应不会出具借条或及时收回借条,且借条出具后,殷某某通过本人和殷某1分多次向原告转账还款计22万元,其还款金额已超出其辩称的只欠利息13万元的金额。故被告的抗辩主张自相矛盾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的余欠本金,被告殷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1万元已约定还款时间,其未按时偿还责任在被告。被告殷某某以个人名义欠原告借款本息31万元,并出具欠款手续,发生在被告殷某某、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负原告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殷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杜文华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合计31万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殷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建
书记员: 杨其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