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文华
田卫某
田某某
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尉某某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杜文华,住兰西县。
身份证号×××
原告田卫某。
身份证号×××
原告田某某。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高秀龙,系黑龙江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尉某某,住兰西县。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系黑龙江省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兰西县。
身份证号×××
原告杜文华、田卫某、田某某与被告尉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文华、田卫某及原告杜文华、田卫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秀龙,被告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5年9月30日12时许,案外人田占合驾驶无牌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大公路兰西县正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大门前,与其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杨某某驾驶装载沙子的×××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田占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事经兰西县交警大队以兰公交认定(2015)第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占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交警队处理事故过程事故中得知,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尉某某。
三原告系田占合的妻子及子女,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尉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78,431.20元,因本案肇事司机杨某某严重超载,且造成致人死亡的事故,应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尉某某辩称,原告方在诉讼中所述的事故责任与认定书不符,案发时杨某某驾驶的货车正常行驶,没有其他的违法行为,是田占合因无证醉驾观查不够超速导致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认定是根据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确定的。
本案中杨某某是车辆超载,没有违法的交通违法行为,更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次要原因。
所以对原告方主张被告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不认同。
原告方主张赔偿费用过高,应调整。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是打工的,由尉某某雇用我的,对认定书我有意见,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
证实原告杜文华系死者田占合的妻子,田卫某系死者长子,田某某系死者长女。
三原告系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
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过程,双方责任划分。
证据三、公安机关痕迹鉴定书一份。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死者死亡原因。
证据五、火化费票据一张。
证实在葬仪馆处理后事中花销8,125.00元的事实。
被告尉某某、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兰公(交警)受案字[2015]521号道路交通事故档案。
调取尉某某、杨某某询问笔录。
证实肇事车辆的车主系尉某某,肇事司机杨某某与车主系雇用关系。
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尉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三、四无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案发时杨某某驾驶的货车正常行驶,没有其他的违法行为,是田占合因无证、醉驾、观查不够超速导致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认定是根据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确定的。
本案中杨某某是车辆超载,并没有违法的交通违法行为,更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次要原因。
对证据五有异议,应按原告方实际支出的丧葬费数额认定。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方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尉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一、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
证实原告杜文华系死者田占合的妻子,田卫某系死者长子,田某某系死者长女。
三原告系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主体资格。
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过程,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
二被告虽当庭提出异议,称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公安机关痕迹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系职能部门出具的,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火化费票据。
二被告对火化票据有异议,认为火化费应按照实际支出计算。
不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总额计算。
该份证据系原告方处理丧事部分实际花销(葬仪馆相关花销)。
丧葬费是指办理丧葬事宜的必需的费用。
而火化费仅系丧葬费中部分花销,二被告主张火化费等同于丧葬费,应依据实际花销计算,无法律依据,对二被告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方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9月30日12时许,田占合(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豪爵牌HJ110-A型二轮摩托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大公路兰西县正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大门前,与其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杨某某驾驶装载沙子的×××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田占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兰西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兰公交认定(2015)第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占合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交通信号,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田占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肇事车辆×××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尉某某。
本案被告杨某某被告尉某某雇用的司机。
三原告系田占合的妻子及子女,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尉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78,431.20元,因本案肇事司机杨某某严重超载,且造成致人死亡的事故,应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并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田占合无证、醉酒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交通信号,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田占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严重超载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兰西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兰公交认定(2015)第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客观的,应予以采信。
经查,肇事车辆×××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尉某某,被告杨某某是其雇用的司机。
本案被告杨某某与尉某某系雇用关系。
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方未举证证实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杨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机动车交通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尉某某应为其所有的×××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被告慰晓锋并没有履行该义务。
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故其本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对于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应由被告尉某某予以赔偿。
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尉某某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
关于赔偿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问题。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被告尉某某应负担此次交通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丧葬费。
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2,018.00元。
该项费用系指办理丧葬事宜的必需的费用。
原告方提交的火化费8,125.00元票据,是其中一项,被告反驳应依实际支出计算,无法律依据。
依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该项主张计算准确予以确认(44,036.00元/2);二、关于死亡赔偿金。
三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209,060.00元。
依相关法律规定、田占合系农村居民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该项主张计算准确予以确认(10,453.00元X20年);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田占合死亡,显然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再结合被告在事故中责任、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数额过高,应调整为10,000.00元为宜。
本院确认1、丧葬费22,018.00元;2、死亡赔偿金209,060.00元;合计231,078.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赔偿项目,该限额为110,000.00元。
超出部分为121,078.00元,被告尉某某按其所负的次要责任赔偿该款的30%即36,323.40元。
两项相加为146,323.40元。
综上计算被告尉某某应赔偿三被告款项核计为110,000.00元+36,323.40元+10,000.00元=156,323.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文华、田卫某、田某某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323.40元;二、驳回原告杜文华、田卫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6.50元,由原告杜文华、田卫某、田某某负担2,398.50元;被告尉某某负担1,028.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田占合无证、醉酒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交通信号,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田占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严重超载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兰西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兰公交认定(2015)第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客观的,应予以采信。
经查,肇事车辆×××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尉某某,被告杨某某是其雇用的司机。
本案被告杨某某与尉某某系雇用关系。
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方未举证证实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杨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机动车交通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尉某某应为其所有的×××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被告慰晓锋并没有履行该义务。
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故其本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对于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应由被告尉某某予以赔偿。
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尉某某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
关于赔偿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问题。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被告尉某某应负担此次交通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丧葬费。
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2,018.00元。
该项费用系指办理丧葬事宜的必需的费用。
原告方提交的火化费8,125.00元票据,是其中一项,被告反驳应依实际支出计算,无法律依据。
依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该项主张计算准确予以确认(44,036.00元/2);二、关于死亡赔偿金。
三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209,060.00元。
依相关法律规定、田占合系农村居民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该项主张计算准确予以确认(10,453.00元X20年);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田占合死亡,显然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再结合被告在事故中责任、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数额过高,应调整为10,000.00元为宜。
本院确认1、丧葬费22,018.00元;2、死亡赔偿金209,060.00元;合计231,078.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赔偿项目,该限额为110,000.00元。
超出部分为121,078.00元,被告尉某某按其所负的次要责任赔偿该款的30%即36,323.40元。
两项相加为146,323.40元。
综上计算被告尉某某应赔偿三被告款项核计为110,000.00元+36,323.40元+10,000.00元=156,323.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文华、田卫某、田某某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323.40元;二、驳回原告杜文华、田卫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6.50元,由原告杜文华、田卫某、田某某负担2,398.50元;被告尉某某负担1,028.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段超仁
书记员:于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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