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杜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彭某某(又名彭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彭刘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武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系彭某某表叔。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杜文华与原审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鄂122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审被告彭某某不服该生效判决,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鄂12民申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1221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杜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性林、原审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刘萍、曹武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杜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9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彭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9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7万元,付现金2万元。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即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原审被告彭某某辩解及反诉称,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69万元是事实,但是,2014年6月10、11日,通过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193万元均汇入原告账户,原告拒不归还借条与多余的款项。现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杜文华归还贷款124万元并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
本院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判决:2014年5月29日,被告彭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9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7万元给被告,另给付现金2万元。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杜文华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杜文华人民币69万元。借款后两个月左右原告曾向被告通过电话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分文未还。原审本院认为,原告杜文华与被告彭某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杜文华借款本金69万元至今未予偿还,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杜文华偿还借款本金69万元,并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以6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杜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重审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求,经庭审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31日,彭某某的母亲许丽萍向杜文华借款300万元,至2014年5月底仍下欠195万元。彭某某为偿还其母亲借款,于2014年5月底以房屋作为抵押向招商银行贷款193万元,但是,按照招商银行贷款规定,需要向招商银行缴纳贷款保证金67万元。本案当事人经协商,由杜文华借给彭某某67万元作为银行贷款保证金,2014年5月29日,彭某某向杜文华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杜文华人民币陆拾玖万元整(690000.00)。借款人:彭某某。2014.5.29.”。其中,67万元为保证金上交招商银行,2万元为彭某某母亲下欠借款195万元用银行贷款偿还193万元后的尾欠款。2014年6月10日该银行贷款顺利获得批准,招商银行按照彭某某的指示,将贷款193万元于2014年6月10、11日分三笔(60万元、100万元、33万元)汇入湖北嘉众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的账户(银行账号:20×××19,该账户是杜文华向彭某某指定的收款账户)。招商银行放款当日,即2014年6月10日,彭某某从杜文华处收回其母亲30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将该借条复印一份交由杜文华,彭某某在该借条复印件上书写“经核实与原件一致,今收到许丽萍2013年10月31号借条一张,此借款息未付。彭某某。2014.6.10.”。此后,彭某某将其房屋出卖他人,还清招商银行贷款,并收回了银行贷款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彭某某有义务偿还69万元借款给杜文华还是杜文华应该归还彭某某124万元贷款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
第一,关于本案诉争的69万元民间借贷纠纷问题。彭某某向杜文华借款69万元是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约束,依法彭某某有义务偿还借款。
第二,关于彭某某提出反诉的问题。庭审中,彭某某提出反诉请求,并提交了反诉状,反诉请求杜文华归还其多收款项124万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议庭决定本诉与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并当庭通知彭某某在庭审后五日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自动撤回反诉请求。彭某某至今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视为其自动撤回反诉,为此,对彭某某反诉主张的案件事实部分不作评判。
第三,关于彭某某贷款193万元并转入杜文华指定的账户问题。根据庭审已经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彭某某向招商银行贷款193万元,是为了偿还其母亲许丽萍所欠杜文华的借款,并且在该款项进入杜文华指定的收款账户后,杜文华将许丽萍的借条交还给了彭某某,彭某某出具了收到借条的手续。因此,该银行贷款是彭某某为偿还其母亲在杜文华处的借款所贷的款。针对彭某某辩称贷款193万元是偿还其向杜文华借款69万元的主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杜文华主张请求借款69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形成借贷关系时,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借款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杜文华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杜文华与原审被告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杜文华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将借款给付了彭某某,彭某某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对原审原告杜文华主张由彭某某偿还借款6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审原告杜文华主张由彭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69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原告杜文华偿还借款本金69万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杜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审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文革
人民陪审员 易望启
人民陪审员 李铭枝
书记员: 陈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