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
马某
原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杜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被告马某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马某及其丈夫杨继伟因投资需要,于2011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并用登记名其本人的坐落在江川农场综合楼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马某及其丈夫人民币30万元,被告收到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到期后,被告及其丈夫未能还款,多年来,原告多次索,二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到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间内及时偿还欠款,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马某与其丈夫对该笔借款是按份之债,因此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或按原告选择之一借款人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且利率标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马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1年5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马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被告马某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马某及其丈夫杨继伟因投资需要,于2011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并用登记名其本人的坐落在江川农场综合楼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马某及其丈夫人民币30万元,被告收到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到期后,被告及其丈夫未能还款,多年来,原告多次索,二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到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间内及时偿还欠款,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马某与其丈夫对该笔借款是按份之债,因此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或按原告选择之一借款人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且利率标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马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1年5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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