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圣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跃进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56196119-4。
法定代表人:王利辉,该公司负责人。
管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42号。
负责人:王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系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如芳,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世德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滨河东路北侧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681373573E。
法定代表人:王利辉,该公司董事长。
管理人:河北衡信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秦皇岛市建设大街239-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曦,系河北衡信会计师事务所职工。
原告杜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那志刚,被告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呼如芳及被告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凯世德公司名下的1183361元债权确认在被告启圣公司名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2.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以房顶账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向原告交付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启圣公司、凯世德公司均存有建筑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被告启圣公司在开发建设宣化银河湾小区时,原告参与了管网开挖、检修井砌筑等工程,截止到2015年年底,被告启圣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827392元。2013年至2015年,原告与被告凯世德公司存有建筑施工及买卖合同关系,凯世德公司欠原告1183361元。2015年2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因无资金支付工程款,且二被告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均为二被告的董事(高管)王某以被告启圣公司的名义签订了用宣化区星河住宅小区二期工程4号楼的7套房屋抵顶二被告全部工程款的协议,协议中7套房屋抵顶债务2872686元,后来启圣公司又陆续付过一部分钱,现在的欠款数额为启圣公司的欠款827392元及凯世德公司的欠款1183361元。2016年9月19日,宣化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河北融投租赁有限公司申请二被告公司破产重整,二被告均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告启圣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7年1月10日宣化区人民法院组织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破产债权827392元,但是对于2015年2月4日原告与启圣公司签订的以房顶账的协议不予认可。凯世德管理人确认了破产债权1155961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数额明确,二被告均同意用被告启圣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抵顶全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属于债务转移。
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启圣公司截止到2015年年底共欠原告工程款827392元的事实存在,启圣公司管理人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2、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启圣公司与凯世德公司共同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货款1183361元的事实不予认可,除已被管理人确认的827392元工程款外,启圣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其他工程款或货款;3、原告称其与启圣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所抵顶的主要是凯世德公司的债务,根据破产法第33条第(二)项的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因此,2015年2月4日启圣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替他人偿还债务的行为无效,该协议自然无效;4、即使上述以房抵债协议有效,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因管理人未作出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而当然解除;5、上述以房抵债协议因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七套房屋已经全部出售,现已无法对原告履行。故原告对启圣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对启圣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管理人辩称:2016年9月8日,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河北融投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债务人河北凯世德特种纸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裁定凯世德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河北衡信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本案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凯世德公司就其1183361元债权进行了债权申报,经管理人审核,确认其债权金额为1155961元。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是本案纠纷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杜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口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杜某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一份;2、启圣公司财务处出具的《新建房登记表》七份;3、凯世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王某系该公司董事,也是负责人之一;4、管理人出具的凯世德公司的财务状况报告第一页复印件,证实王某是该公司股东之一;5、证人王某证言。
启圣公司管理人及凯世德公司管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杜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启圣公司管理人质证意见为:对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启圣公司欠原告82多万,但协议中为270多万,协议上未写明凯世德的欠款也用房屋抵债,王某在我公司没有职务,没有授权手续,没有权利签字;登记表只能说明杜某在启圣公司财务有购房意向登记,不能证明该房屋已卖给杜某,也不能证明杜某已交款,以物抵债应当有合法手续;对王某是否是公司董事及其职务不清楚;证据3、4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王某虽然当时是启圣法定代表人,但在公司不担任职务,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损害公司利益及他人利益,是无效协议,且其说不清楚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及抵顶债务的数额。凯世德公司管理人质证意见为:协议和登记表与凯世德公司无关,没有公章;王某确实是凯世德公司的股东,但协议与凯世德公司无关。
本院对杜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启圣公司管理人认可王某在签订协议时系启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凯世德公司认可王某系凯世德公司股东,故对证据3、4予以认定;以房抵债协议、新建房登记表、证人王某证言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协议中加盖启圣公司公章,且三者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杜某与启圣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3年至2015年期间杜某与凯世德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9月8日,我院依法受理了河北融投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债务人启圣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及河北融投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债务人凯世德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裁定启圣公司与凯世德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并分别指定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河北衡信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杜某向启圣公司就其827392元债权进行了债权申报,经管理人审核,确认其对启圣公司的债权金额为827392元,但对其以房抵债协议未予确认。杜某于向凯世德公司就其1183361元债权进行了债权申报,经管理人审核,确认其对凯世德公司债权金额为1155961元。另,2015年2月4日,启圣公司与杜某签订了一份以房抵债协议,协议约定:“因启圣公司欠杜某工程款暂不能支付,双方商定以实物抵债,抵债实物为启圣公司所开发的星河住宅小区二期工程4号楼7套房屋,房屋折价2872686元”。协议签订当日,杜某在启圣公司财务处进行了新建房登记,之后,双方均未按协议履行。杜某承认启圣公司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之后又给付了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杜某与启圣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在启圣公司申请破产之前,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但该协议未约定履行时间,签订协议之后,杜某未到启圣公司办理工程款转化为购房款事宜,启圣公司亦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且杜某在庭审中承认在签订协议后启圣公司又支付其部分工程款,故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双方均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二个月内未通知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现我院已于2016年9月8日,依法受理了河北融投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债务人启圣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启圣公司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二个月内未通知杜某继续履行该以房低债协议,且当庭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故该协议应视为已解除。杜某与启圣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并未对启圣公司欠杜某的债务性质作出说明,杜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启圣公司所欠杜某债务中包括杜某对凯世德公司的1183361元债权并可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杜某要求其对被告凯世德公司名下的1183361元债权确认在启圣公司名下,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某要求确认与启圣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已被解除,故杜某要求启圣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杜某与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50元,减半收取7725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晓璐
书记员:段雅欣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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