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
沧州市新华区广发汽车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
李雪
原告杜某某,女,住山西省灵丘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天津市。
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发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秦万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区广发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沧州广发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武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观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1750元、货损为49273元;车辆停运13天,每天按738元,停运损失共计9594元,产生鉴定费5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沧州广发运输队、中国财保武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高速交警涞源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六项 规定:“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佣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的,由雇主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因未到庭也未提供挂车保险单,故无法核实挂车投保保险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第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挂车保险单,故无法核实挂车投保的保险情况,依据上述规定,第二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四被告在津ATXXXXX主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货损及停运损失报告均系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的鉴定结论,经审查核实,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合法、有效,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原告的上述三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邮寄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投保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证实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明释并进行告知,故本案鉴定费、邮寄费应由保险人即第四被告予以承担。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
1、车损:1750元。
2、停运损失: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每天停运损失为73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及灵丘县某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发票及证明,证实原告的车辆修理时间从2015年9月20至2015年10月2日共计13天,故停运损失为738元13天=9594元。
3、货损:49273元。
4、鉴定费:5800元。
5、邮寄费:126元。
上述六项共计66543元。
由于四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津ATXXXXX的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车损2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剩余车损、停运损失、货损、鉴定费、邮寄费共计64543元。以上共计66543元。
二、被告王某某、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发汽车运输队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沧州广发运输队、中国财保武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高速交警涞源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六项 规定:“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佣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的,由雇主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因未到庭也未提供挂车保险单,故无法核实挂车投保保险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第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挂车保险单,故无法核实挂车投保的保险情况,依据上述规定,第二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四被告在津ATXXXXX主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货损及停运损失报告均系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的鉴定结论,经审查核实,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合法、有效,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原告的上述三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邮寄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投保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证实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明释并进行告知,故本案鉴定费、邮寄费应由保险人即第四被告予以承担。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
1、车损:1750元。
2、停运损失: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每天停运损失为73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及灵丘县某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发票及证明,证实原告的车辆修理时间从2015年9月20至2015年10月2日共计13天,故停运损失为738元13天=9594元。
3、货损:49273元。
4、鉴定费:5800元。
5、邮寄费:126元。
上述六项共计66543元。
由于四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津ATXXXXX的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车损2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剩余车损、停运损失、货损、鉴定费、邮寄费共计64543元。以上共计66543元。
二、被告王某某、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发汽车运输队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峰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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