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秭归县,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博,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馨港商务宾馆,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0号,组织机构代码09059112-2。
法定代表人:杜成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秭归县馨港商务宾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博、被告秭归县馨港商务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杜成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5159.5元,其中医疗费4114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0.2)、误工费13680元(114元/天×12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21.5元(子女4340.5元:8681元/年×5年×0.2÷2;父母16681元:16681元/年×15年×0.2÷3)。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8时许原告在外跑摩的,原告以前一直跟随其做事的老板宋秀德给原告打电话介绍原告给被告办公室楼4楼堵管子,工资完工后按150/天在被告处结算。原告到达被告处,被告负责人之一姜总就安排原告等人把四楼顶上的排水管给堵一下并提供了一副人字梯。当时工友宋秀德便安排原告在梯子上面施工,另一工友黎国华在下面调材料。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和梯子一起倒在地上受伤,随后被姜总送往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住院治疗8天后好转出院。2016年4月20日,原告的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日为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伤后被告支付了500元医疗费,其余经济损失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宋秀德、黎国华系表兄弟,黎国华曾随宋秀德在被告处做事,150元/天。2015年11月23日8时许,宋秀德喊黎国华同去为被告堵四楼防水管,与被告股东姜学军同在现场查看后,宋秀德称有事做不成,黎国华遂建议再喊一个,姜学军说一人高空作业不行,宋秀德便给当时正在跑摩的的原告打电话到被告处做事,原告到达现场后,姜学军讲明了具体的劳务内容,原告遂站在被告提供的木梯上堵水管,黎国华在下面调材料,宋秀德、姜学军随后离开。当天下午4时许,原告在务工过程中连同木梯一起摔倒在地受伤,被姜学军等人送往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予以续筋接骨等对症治疗、休息一月后复查、不得负重剧烈运动。原告住院期间共开支医疗费2176.61元,被告支付了500元。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秭归县李兴德诊所开支中药费1218元,次日在秭归县中医医院开支X线检查及门诊中草药效、中成药费538.72元,4月20日开支CT检查费20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的伤于2016年4月20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营养期为6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父亲杜玉山,生于1943年9月26日,系公路局退休职工,母亲王金喜,生于1946年7月6日,系秭归县茅坪镇西楚居委会居民,育有三子女。原告女儿杜芳,生于2003年3月20日,原告与妻、女自2012年7月租住于秭归县茅坪镇滨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望西翠家,以在县城务工和跑摩的生意为主要生活来源。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部分赔偿标准不要求按2016年标准予以变更。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天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秭归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宋秀德、黎国华、姜学军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不充分注意自身的劳动安全造成自身伤害,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与宋秀德存在承揽关系,宋秀德本人予以否认,被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合同依据,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张金娥、望思琪均系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与宋秀德之间承包”的具体过程,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伤后形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2915.33元(原告自行开支的酒药与次日在医院开支的中草药、中成药系重复开支,且无正规医药费发票,对其自行开支的酒药费1218元,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0.2)、误工费13680元(114元/天×120天,误工费标准未超过建筑和运输行业标准、误工时间未超过定残前一日予以支持)、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因原告系肋骨骨折伤,基本生活能够自理,酌情认定护理天数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5461.17元{其中杜芳4340.5元(8681元/年×5年×0.2÷2,杜金喜11120.67元(16681元/年×10年×0.2÷3),原告不主张变更适用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营养费无明确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系退休职工,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合计为14420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杜某某伤后经济损失144200.50元,由秭归县馨港商务宾馆赔偿86520.3元(已支付的500元应予扣减,尚应赔偿86020.3元),其余经济损失由杜某某自行承担。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3元,减半收取1701.50元,由秭归县馨港商务宾馆负担1021元,由杜某某6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有名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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