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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振国诉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振国
杜博金
赵玮(河北石某某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
梁某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晶

原告杜振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博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玮,石某某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振国诉被告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博金、赵玮,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梁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梁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担。
庭审中原告要求误工费天数按100天计算,符合受伤人员误工休息天数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21753.12元,营养费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该三项合计24174.1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杜振国10000元,剩余14174.12元,因该事故梁某负全部责任,梁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万元,不计免赔,所以14174.1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杜振国14174.12元。原告误工费(3500元/月×12个月÷365天×100天)11506.85元,原告病历长期医嘱中记载从2014年6月22日二人护理,至2014年7月29日,从2014年7月30日起一人护理至出院,二人护理37天,一人护理4天,护理费(37.44元/天×41天+52.05元/天×37天)3460.89元,交通费400元,该三项合计15367.7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出该项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振国15367.74元。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54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振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振国25907.7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杜振国14174.12元。经调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以一般代理为由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振国25907.7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杜振国14174.12元,合计40081.8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杜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庭审中原告要求误工费天数按100天计算,符合受伤人员误工休息天数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21753.12元,营养费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该三项合计24174.1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杜振国10000元,剩余14174.12元,因该事故梁某负全部责任,梁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万元,不计免赔,所以14174.1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杜振国14174.12元。原告误工费(3500元/月×12个月÷365天×100天)11506.85元,原告病历长期医嘱中记载从2014年6月22日二人护理,至2014年7月29日,从2014年7月30日起一人护理至出院,二人护理37天,一人护理4天,护理费(37.44元/天×41天+52.05元/天×37天)3460.89元,交通费400元,该三项合计15367.7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出该项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振国15367.74元。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54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振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振国25907.7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杜振国14174.12元。经调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以一般代理为由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振国25907.7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杜振国14174.12元,合计40081.8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杜振国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柳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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