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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林某某、林某某、林兆惠、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电机实业公司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石鑫,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林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林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林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林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林某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鑫、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戊、林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丁、林某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林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六名子女,即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原告与被继承人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吉街14号4单元502室(使用面积34.37平方米)。2002年3月25日被继承人林永某某因病去世,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按着《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林某某的遗产,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给付六被告房屋折价款。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戊、林某己辩称,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亦同意原告对财产的分劈意见。
被告林某丁、林某丙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关系;
证据二:哈房权证香字第0004591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吉街14号4单元5层2号房产系原告与被继承人林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
证据三:居民死亡殡葬证及常驻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林某某于2002年3月25日因病死亡;
证据四:黑龙江省鑫花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吉街14号4单元5层2号房产的市场现价值为:285100元。
四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戊、林某己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林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六名子女,即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原告与被继承人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吉街14号4单元502室(使用面积34.37平方米)。2002年3月25日被继承人林某某因病去世,原告就共同财产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吉街14号4单元502室(使用面积34.37平方米)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鑫花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与2013年8月19日作出了黑鑫华园(2013)估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鉴定基准日委托鉴定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吉街14号4单元5层2号房产的市场现价值为:285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继承人林某某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吉街14号4单元502室房屋(使用面积34.37平方米)为该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林某某因病死亡后继承开始,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房产应先析产,即由夫妻各享有50%的份额,其中属于被继承人林某某的50%的份额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因被告林某丁、林某丙未出庭应诉,但无证据表明该二人放弃继承,故应视为二人未放弃继承权。故原告及六被告应等额继承。考虑到原告占有较大份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房归其所有并给付六被告折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折价款应参照鉴定意见及各自享有的份额计算,即原告给付六被告每人20364元。原告和六被告各享有七分之一的产权即20364元(285100元÷2÷7)。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各给付六被告20364元的房屋折价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吉街14号4单元502室(使用面积34.37平方米)归原告杜某某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杜某某给付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每人房屋折价款20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鉴定费4277元,公告费260元,总计10037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5735元,由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各承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伟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书记员: 吴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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