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州市嘉盛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南街嘉美商务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7133360XC。
法定代表人:吴海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定州市嘉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南街嘉美商务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695895698N。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定州市嘉盛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投资公司)、定州市嘉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清偿完毕止);3.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清偿完毕止);3.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利息40000元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利息45000元;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嘉盛投资公司由嘉盛担保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7年9月16日,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合同上载明,被告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尚欠原告利息400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嘉盛投资公司再次由嘉盛担保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7年10月3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合同上载明,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欠原告利息45000元。两次借款依次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嘉盛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2.2016年10月8日嘉盛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份;
3.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嘉盛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4.2016年11月1日嘉盛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份;
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交易流水。
嘉盛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的两次借款属实,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投资新华城和国泰新城两个开发项目,至今款项未收回,以至于不能按期偿还原告。
嘉盛担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嘉盛投资公司向原告的两次借款提供了担保,现在已过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以前被告嘉盛投资公司向原告借贷了两笔款项,每笔为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被告嘉盛投资公司前期按月给原告支付利息。其中一笔200000的借款自2016年2月16日未能足额支付利息,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嘉盛投资公司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给被告嘉盛投资公司,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共欠原告利息40000元,被告嘉盛担保公司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还款,本公司愿承担还款责任;另一笔200000的借款自2016年3月1日也未能足额支付利息,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嘉盛投资公司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给被告嘉盛投资公司,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共欠原告利息45000元,被告嘉盛担保公司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还款,本公司愿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嘉盛投资公司向原告两次借款,每次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嘉盛投资公司偿还两次借款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嘉盛投资公司偿还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共计85000元,是双方协商予以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嘉盛投资公司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被告嘉盛担保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嘉盛担保公司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嘉盛担保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州市嘉盛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包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前期的利息85000元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自合同约定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定州市嘉盛恒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永
审判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刘娟
书记员: 黄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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