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被告王某某与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及货物损失、鉴定费等共计9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无棣县境内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家桥南200米处超车时,因躲避对行车辆向右侧打方向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杜某某骑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号小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付某某,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无证无牌驾驶三轮摩托车,且该车承载宽2米的铁架,我驾驶的车辆与铁架发生的刮擦,没有直接撞击的行为,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我是鲁M×××××号小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于2012年4月26日购买付某某的车辆,我实际控制该车辆并享有运行利益;事故发生后我积极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00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我只是鲁M×××××号小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我于2012年4月26日将该车卖给王某某,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车主为王某某,应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无棣县境内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家桥南200米处超车时,因躲避对行车辆向右侧打方向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杜某某骑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号小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付某某,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杜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9088.49元(含门诊费2044.40元)。
审理中,原告杜某某的伤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杜某某因遭车祸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后续治疗费:取左锁骨内固定综合费用6500元。”原告杜某某支出鉴定费2500元。
王玉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杜某某之母,王玉荣育有子女二人,即杜承业、杜某某。王玉荣系农村居民。
原告杜某某的车辆及货物损失,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710元,货物损失为3840元,原告杜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付某某于2012年4月26日将鲁M×××××号小型普通货车卖给被告王某某,并已交付被告王某某使用,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
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杜某某垫付医疗费7200元。
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货车,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杜某某骑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杜某某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付某某已将鲁M×××××号小型普通货车转让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作为受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鲁M×××××号小型普通货车的投保义务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的损失。
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杜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908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残疾赔偿金31032元(12930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2624.40元(8748元×5年÷2人×12%),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杜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3656.40元(31032元+2624.40元)、误工费5642.05元〔(12930元+8748元)÷365天×95天〕、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632.42元〔(12930元+8748元)÷365天×(24天+24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确定为300元、鉴定费3100元(2500元+600元)、车辆损失710元、货物损失3840元,共计82689.36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689.36元;
二、原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7200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1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46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莲
书记员: 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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