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承彬
李开炎(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
周雄(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邹新州
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承彬,女。
委托代理人李开炎,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雄,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邹新州,男。
委托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诉讼代表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杜承彬诉被告邹新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片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志斌、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承彬委托代理人李开炎、周雄、被告邹新州委托代理人陶桓茂、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
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3、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邹新州负事故主要责任、邹维负责任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之事实(同原告证据4);
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4、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粤B709W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原告证据9);
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5单据(借条)二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42元之事实。
庭审质证: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辨称,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公司同意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监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原告杜承彬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获得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新州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具有过失,对原告之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杜承彬的经济损失128371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中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交通住等共计110000元;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摩托车损失1200元(三项合计121200元。超出部分7171元(128371元-1212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划分,则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5020元(7171元×7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共赔偿原告杜承彬经济损失126220元(交强险1212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2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
付原告杜承彬理赔款126220元。
二、由原告杜承彬返还被告邹新州垫付款11242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杜承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邹新州负担1645元、原告杜承彬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监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原告杜承彬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获得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新州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具有过失,对原告之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杜承彬的经济损失128371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中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交通住等共计110000元;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摩托车损失1200元(三项合计121200元。超出部分7171元(128371元-1212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划分,则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5020元(7171元×7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共赔偿原告杜承彬经济损失126220元(交强险1212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2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
付原告杜承彬理赔款126220元。
二、由原告杜承彬返还被告邹新州垫付款11242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杜承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邹新州负担1645元、原告杜承彬负担705元。
审判长:易片红
审判员:郑志斌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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