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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吴某、刘文富、陕西鸿发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丽。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刘文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被告:陕西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2018年1月24日原告和被告刘文富签订的《关于杜某某受伤处理意见协议》;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4507.67元、误工费414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75.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05933.07元。减去已支付的18190元,还应支付287743.0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和刘文富雇佣原告,在其从被告鸿发建筑公司承揽的北京房山区开古庄地库工程的工地上务工,每天工钱为230元。2017年10月9日9点左右,在做单面墙加固时,螺帽渣子飞溅出来打伤原告左眼。先后在北京的医院门诊治疗和三次住院治疗。2018年1月24日,被告刘文富、吴某起草《关于杜某某受伤处理意见协议》,原告签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左眼损失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1.协议没有对原告伤残作出约定,是在原告缺乏相应的医学判断和对伤残程度无法预知的情况下签订。现原告伤残八级,与约定赔偿额5万元相差甚远,明显不公平,且被告未完全履行,故协议应予撤销;2.被告鸿发建筑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未有资质的自然人吴某、刘文富,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综合代理意见是:1.协议是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且显失公平应予撤销;2.原告儿子与吴某的三段电话记录、诊疗资料、司法鉴定、开庭审理法官与刘伟的通话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3.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因晚上加班,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安全施工配套措施和护具。受伤后的治疗过程符合病人治病即眼睛病情发展的普遍规律,不存在被告所谓的延误治疗;4.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鸿发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吴某和刘文富,其称是管理人员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吴某辩称,1.其没有侵权行为,与原告伤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是在工地受伤,且在6天后才报告伤情;2.其与原告受伤时不存在雇佣关系,协议也无本人签名;3.原告作为长期专业从事建筑的工人,对自己受伤负有责任,且受伤后延误治疗对伤情扩大负全部责任;4.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原告不符合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5.双方就原告受伤达成协议且已全部履行,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被告刘文富辩称,同被告吴某的1、3、4、5辩称意见相同。被告鸿发建筑公司辩称,同被告吴某1、3、4、5辩称意见相同。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杜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某、刘文富认可。第二组证据:1.被告吴某身份信息;2.被告刘文富身份信息;3.被告鸿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被告吴某、刘文富认可。第三组证据:1.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关于杜某某受伤处理意见协议》。被告刘文富认可;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建国、杜超的调查笔录及签字拍照和王、杜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某、刘文富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3.原告以及原告之子杜江河和被告吴某五段通话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被告吴某认可;4.1589167****中国移动充值缴费单显示该电话机主为吴某。被告吴某认可;5.杜江河和被告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被告吴某认可;6.2份吴某签字的杜某某2017年工资单。被告吴某认可。证明目的:1.被告吴某、刘文富从鸿发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2.原告和吴某、刘文富之间的雇佣关系;3.原告系在涉案工地干活受伤;4.被告吴某、刘文富未完全履行协议,仅支付18190元的医疗费;5.原告的工资每天230元。被告吴某、刘文富不认可1.3证明目的,提出两人仅是公司管理人员,吴某只是代公司发工资;另提供反驳证据考勤表,证明原告受伤当天根据考勤表显示原告为旷工,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不认可,提出考勤表是被告单方作出,且经辨认并非原告本人签字。本院当庭与案涉工地带班负责人刘伟通过电话核实,表示其在刘文富手下干活,刘文富在吴某和孙光斌手上包的工程;原告是加班时受伤,考勤表是在每月底和工人核对后由工人签字,10月份的考勤是自己做的。原告认可无异议,被告吴某和刘文富提出刘伟仅是干活的,并不知道他们究竟与公司是什么关系。第四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天数、支出鉴定费1560元和原告伤情系外伤所致。被告吴某和刘文富认可无异议。第五组证据:1.北京燕化医院治疗单;2.北京市中医眼科医院三次住院病历;3.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病历;4.门诊票据17张、住院发票3张、处方票据5张、湘雅二医院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被告吴某和刘文富认可无异议。第六组证据:1.王家坪村委会和黎坝镇政府的证明;2.火车票;3.原告记载的务工流水账。证明原告常年在外地务工,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吴某和刘文富不认可,提出火车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是生活在农村的农民,主要职业是农业生产,农闲时才外出务工,且上列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或者居住满一年。第七组证据:1.王家坪村委会和黎坝镇政府的证明;2.原告母亲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被告吴某和刘文富认可无异议。二、被告吴某和刘文富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鸿发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2.《绿缘农贸市场新建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协议书》;3.《关于杜某某受伤处理意见协议书》。证明目的:涉案工程是北京农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分包给鸿发建筑公司,吴某和刘文富是公司管理人员,协议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是医疗费,不包括工资。原告除不认可吴某和刘文富是管理人员的证明目的外,其余均认可。三、被告鸿发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孙光斌的通话记录。证明孙光斌是鸿发建筑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刘文富承包涉案工程的木工作业,已给刘文富结算了约80%的工程款。还证明吴某是公司管理人员代公司处理与杜某某的纠纷。原告不认可真实性,提出是推脱吴某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是承包人。被告吴某认可。被告刘文富对结算工程款无异议,其他不认可,提出和公司只是口头承包,但后来并没有按照承包形式结算账务;另公司和吴某是合伙人,但没有明确的形式,没有签合伙合同。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的1、3、4、5、6,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刘伟的通话记录、与孙光斌的通话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明目的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综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组2因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不予采信;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因村委会证明内容笼统无具体事实佐证,且与原告流水账反映的务工情况有出入,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关联性,流水账仅是原告单方记录被告并不认可,且均不足以佐证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吴某、刘文富提供的考勤表因客观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发建筑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玲,但从未管理经营公司,公司实际管理经营者是李玲之夫即总经理孙光斌。2017年9月15日,北京龙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就绿缘农贸市场新建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鸿发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绿缘农贸市场新建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协议书》。被告鸿发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作业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刘文富。被告吴某作为公司领导负责管理。原告杜某某多年在建筑工地上务工,2016起在吴某手下干活。本次被吴某安排到刘文富承包的木工工地上支模板,约定每天工资230元。2017年10月9日晚上原告加班过程中,在支单面墙模板打螺帽时,敲碎了螺帽,螺帽碎渣飞溅进原告左眼,致其受伤。起初原告认为伤势不严重上了三天班,后感觉疼痛加重于2017年10月13日,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门诊治疗。同年10月14日,原告在北京燕化医院门诊治疗。同年10月15日,原告以“左眼螺帽飞起撞伤后疼痛6天”入住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眼穿通伤、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同年11月16日原告第二次入住该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左眼人工晶体眼。2018年1月23日第三次入住该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眼黄斑裂孔、左眼硅油填充眼、左眼人工晶体眼。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50190.05元。2018年3月19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18]法临鉴字第33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某某左眼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某某左眼穿通伤、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左眼人工晶体眼、左眼黄斑裂孔、左眼硅油填充眼,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入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812.9元,诊断为:左眼硅油眼、左眼黄斑裂痕、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人工晶体植入状态、左眼视网膜术后、左眼外伤淸创缝合术后、右眼老年性白内障。还查明,2018年1月24日,被告鸿发建筑公司、木工承包人刘文富和原告杜某某达成《关于杜某某受伤处理意见协议》,三方签字确认。协议内容为:据杜某某自述的受伤过程(同上段),认为伤势不严重,没做检查和向现场人员和公司汇报,时隔6天才向他老板(刘文富)汇报,并且立即给钱治疗,经过三次住院全部药费5万元左右,目前基本康复,经杜某某要求回家治疗,并要求作事故的相应赔偿费用。经公司领导吴某、孙光斌、木工老板刘文富和现场管理人员对此次事故的分析认为:杜某某在施工时发生的受伤,没有及时汇报现场管理人员,也没有现场影像资料和目击证人,根据其陈述的受伤过程根本无法判断真实性,但鉴于都是老乡,毕竟在工地干活9天实属本队工人的基础上,公司及承包人刘文富、现场管理人员会议决定,对杜某某的5万元的药费全部报销(已支付),并将5万元的原始发票让杜某某带回老家做本人的医疗报销,其费用作为对其在受伤期间的误工费用、后期治疗费用等所用补偿费用,对这一决定杜某某本人表示非常感谢公司及刘老板,对他的补偿非常满意,并承诺本协议签字后本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公司及刘文富讨要任何费用。实际当天5万元并未完全支付,仅刘文富支付1万元。2018年春节期间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在镇巴结算了杜某某2017年工资,出具了工资结算单。吴某在该工资单上注明:工伤补助5万,刘文富已付1万,下余4万。工资10410元,去年欠1万,共计60410元。2018年3月4日付现金2万元,进行卡(指银行卡)2张,每张8600元,总下欠23210元。吴某实际只向原告1张银行卡打款8600元。因此吴某总计给付28600元,除去应付工资20410元,涉及工伤补助只是8190元,加之刘文富支付的1万,原告得到的工伤款项是18190元。另查明,原告杜某某的母亲王安香,生于1947年2月1日,养育子女3人,原告为长子,为农村户口。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吴某、刘文富、陕西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河、龚金丽,被告吴某、刘文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发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龙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将绿缘农贸市场新建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鸿发建筑公司,鸿发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木工作业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刘文富。原告在刘文富承包的木工作业的工地上支模板时受伤,是为刘文富提供劳务,与刘文富形成劳务关系。因此刘文富与鸿发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称是被告吴某和刘文富共同从鸿发建筑公司承揽工程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相反《关于杜某某受伤处理意见协议》明确载明吴某为公司领导,显明是公司、木工承包人和受伤人三方的法律关系;加之本院当庭向刘伟核实相关问题的过程中,其反映刘文富是在孙光斌和吴某处承包的工程;另刘文富本人亦反映公司和吴某是合伙人,但也没有明确的合伙形式要件;而最终鸿发建筑公司的总经理孙光斌陈述吴某是公司负责管理的人员,是代公司处理与杜某某的相关事务;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三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在工地受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当庭核实的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认定。本案还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关于杜某某受伤处理意见协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在订立《关于杜某某受伤处理意见协议》时,原告杜某某眼睛受伤的治疗尚未结束,尚未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其损害后果极其程度均缺乏应有的认知和判断,也不能预见由此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且协议内容所反映的“目前基本康复”与原告实际情况不符,属于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原告伤情经法医学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而协议仅涉及到解决医疗费的问题,没有涵盖残疾赔偿金。并且协议将误工、后期治疗等列为补偿费用转嫁为医疗报销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告也并未实际如此操作获得相应的补偿。显然,该份协议显失公平。对原告主张撤销该份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还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二:原告对其遭受人身损害有无过错,有无延迟治疗扩大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鸿发建筑公司将木工作业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文富,工程施工期间两被告都疏于安全管理,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也没有提供防护帽等必要安全防范设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作为多年在建筑工地上务工的劳动者,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注意的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原告在受伤后对自己病情的严重性疏忽大意没有及时诊治,在工作三天后才到医院治疗,有所延误亦存在过错;综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和被告刘文富、鸿发建筑公司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和70%为宜。原告杜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4002.95元;2.误工费230元/天×180天=41400元;3.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以原告诉求天数确定);5.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10265元/年×20年×30%=6159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9306元/年×[20-(71-60)]÷3×30%=837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560元;以上共计180458.35元。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务工或者是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180458.35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刘文富与被告鸿发建筑公司连带赔偿70%即126320.85元,除去已给付的18190元,还应赔偿108130.85元;其余部分原告杜某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8年1月24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文富和被告陕西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杜某某受伤处理意见协议》。二、被告刘文富与被告陕西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8130.85元。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原告负担581元,被告刘文富和陕西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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