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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高某某、嘉鱼县天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林,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被告:嘉鱼县天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3号。
法定代表人:金益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负责人:许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嘉鱼县天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嘉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林,被告高某某,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鱼县天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鄂L×××××出租车由嘉鱼县鱼岳镇小新堤路浅水湾路段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杜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直行,因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至两车相擦,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9287.06元,后又送往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9096.48元,出院后又分别在嘉鱼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武汉协和医院门诊治疗,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00元、1272.30元和1243.69元。原告伤后治疗总共支付医疗费91699.53元。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伤情经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其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其后续复查及继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7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
原告杜某某受伤前入职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保安华盛塑胶玩具厂装卸部任生产组长职务,月工资5300元。
原告杜某某受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70371.39元。其中医疗费为91699.5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50元×3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误工费47700元(5300元÷30天×270天),交通费892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52元。
原告杜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高某某已支付其治疗费1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行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杜某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嘉鱼县天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事故鄂L×××××出租车的车属单位,应与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作为事故鄂L×××××出租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的责任。原告杜某某此次事故各项损失总共170371.39元,由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769.86元(其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47700元,交通费892元,鉴定费15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2601.53元。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虽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本案是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的合并之诉,作为保险合同一方的相对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其理赔义务,至今没有支付一分钱的理赔款,等待本案审理终结再被动依法院判决来履行其赔偿义务,属本案的败诉方,理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7037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7769.86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2601.53元。原告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某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500元,被告财保嘉鱼支公司承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锦新

书记员:赵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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