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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彬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2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工资100元。
  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工资,原告在2018年4月25日前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2018年4月25日后,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存在群体性停工、旷工的情形,故依法无须支付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基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须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26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品检员岗位工作,基本工资为2,300元/月。
  2018年4月26日,被告员工刘言雷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出具接报回执单,其中载明:接报后我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系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现因效益不好,该公司与裕同科技印刷有限公司进行合并重组,其中裕同科技印刷有限公司占90%股份,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占10%股份。上述员工知晓此事后担心相关权益被侵犯,故堵门维权。经新桥镇职能部门介入,已告知该批员工通过合理合法途径维权。
  2018年4月27日,被告发出公告,承诺:1、所有员工在被告处的工龄予以承认;2、被告经营管理权为卢佳莉;3、被告没有任何裁员计划;4、被告所有员工合法权益不受任何损害。
  2018年4月28日,被告发出公告,载明:公司今天有60名员工开工,为了鼓励员工,公司已给每位开工员工发放一百元现金作为鼓励,非常感谢开工的员工,更希望其他员工尽快开工。
  2018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原告参与自2018年4月25日起的员工群体性停工事件的同时,还曾于2018年5月7日至5月10日期间在未经公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休假、构成旷工,结合在停工事件中长时间拒绝正常提供劳动、视同旷工的事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基本劳动纪律为由,决定自2018年5月19日起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的工会委员会于2018年5月18日针对被告的通知签收送达回执,并在回执中注明同意解除。该通知载明以原告于2018年5月7日至5月10日未经批准擅自休假、构成旷工,结合原告参与自2018年4月25日起的全体性停工事件,长时间拒绝正常提供劳动、视同旷工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处员工手册第十一条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开除或辞退:……4、月累计旷工6天(含)或年累计旷工10天(含)……8、在公司内打架斗殴、聚众闹事、散布谣言、以暴力威胁恐吓领导、同事,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14、煽动罢工、怠工……。
  另查明,2018年4月20日,被告申报股权变更备案,由深圳市裕同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90%的股权。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8年5月4日发函,同意区工业用地管理协调工作组联合评审意见。
  又查明,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工资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0元。2018年7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52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2018年5月7日前全厂停线,其实际都出勤,未工作,但都在厂区内。原告另称2018年5月7日至5月10日请假回家、5月12日至5月13日均正常工作,后因对被告的处理不服,故自2018年5月14日起就不干了。
  以上事实,有沪松府办便函[2018]103号函件、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劳动合同书、公告、通知、送达回执、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劳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故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现原告陈述2018年5月7日前全厂停线,故未正常工作;原告另称自2018年5月14日开始因对被告的处理不服,之后未再工作。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在2018年4月28日即发出公告,鼓励、要求员工复工,且根据视频、公告及他案劳动者的陈述可以反映在2018年5月7日前已经有劳动者实际恢复正常工作,故对于原告所称在2018年5月7日前因全厂停线导致其未正常工作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至2018年5月7日前仍未恢复工作,存在一定不当之处。至于原告所称对于被告的处理不服故不再工作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际对其进行了处理,本院难以采信。退一步说,即使对于被告的处理有异议,在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正常途径提出并主张权利,而不应直接通过停止工作这一方式进行对抗。现原告自认在2018年5月14日后未提供劳动,结合其在2018年5月7日之前也存在未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存在未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形,持续时间也较长,违反了其作为劳动者的基本义务,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原告的行为既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纪律,有悖劳动者的职业道德。被告依此解除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被告确认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上班工作,故对于当日的工资,被告应予支付;至于2018年5月12日的工资,该日为双休日,原告对其在双休日工作未提供证据,故对于该日的工资,本院难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为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2018年5月11日工资1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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