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杜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刘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冯鑫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拖欠原告杜某某劳务费63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某应给付原告杜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劳动劳务费人民币6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拖欠原告杜某某劳务费63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某应给付原告杜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劳动劳务费人民币6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吕春启
审判员:薛仲臣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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