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
项贤国(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杜兴楠
王某
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杜某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戴金池
王志坤
原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项贤国,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兴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杜某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志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刘某某、杜某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项贤国、杜兴楠,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庞学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池、王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杜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5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杜某新所有的冀BXXXXX号车辆在开平区沿电瓷道行驶至住友路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冀BXXXXX号车辆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与王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冀BXX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杜某无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杜某造成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6元、误工费3742.2元、护理费826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932.12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94284.32元。
冀BXX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下简称“乘客险”),杜某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符合准驾类型且无酒后驾驶等法定及约定免赔情形发生的情况下,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冀0205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已将应当负担的10000元赔付给原告杜某,杜某的人伤损失保险公司不再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本案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杜某的经济损失应按事故比例赔偿,杜某已在(2016)冀0205民初208号案件中起诉过的损失不能重复主张。
被告刘某某、杜某新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11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在唐山市开平区沿电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住友路口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XXXXX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及冀BXX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杜某、薛俊伟、曹增勤、张树成受伤,王某及冀BXXXXX号机动车乘车人靳菲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5】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与王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冀BXX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杜某、薛俊伟、曹增勤、张树成及冀BXXXXX号机动车乘车人靳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被送往唐山市开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寰椎左侧骨折、枢椎齿突骨折等,杜某住院10天。
2015年11月23日,杜某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齿状突骨折、寰椎骨折,杜某住院21天。
冀BXXXXX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杜某新,该车辆系合法行驶,驾驶员刘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2016年8月1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6】临鉴字第X号临床鉴定,杜某被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
本院(2016)冀0205民初208号案立案受理后,杜某另支出医药费1695.34元,鉴定费2600元。
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乘客险,责任限额为1万元/座,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唐山市第二医院复诊记录、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乘客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驾驶机动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王某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结合本院业已生效的(2016)冀0205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冀BXXXXX号车辆驾驶人刘某某及乘车人杜某、薛俊伟、曹增勤、张树成均受伤,但曹增勤、张树成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的主张,故本案使用冀BXXXXX号机动车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的受害人实际为杜某、薛俊伟、刘某某三人,原告杜某占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66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33元,交强险不足赔偿杜某损失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王某、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张素珍生活费5865元、误工费3742元、护理费5497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1695.34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71703.34元,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付原告杜某45790.17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付原告杜某25913.17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2元,由原告杜某担负89元,由被告王某担负91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驾驶机动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王某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结合本院业已生效的(2016)冀0205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冀BXXXXX号车辆驾驶人刘某某及乘车人杜某、薛俊伟、曹增勤、张树成均受伤,但曹增勤、张树成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的主张,故本案使用冀BXXXXX号机动车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的受害人实际为杜某、薛俊伟、刘某某三人,原告杜某占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66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33元,交强险不足赔偿杜某损失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王某、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张素珍生活费5865元、误工费3742元、护理费5497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1695.34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71703.34元,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付原告杜某45790.17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付原告杜某25913.17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2元,由原告杜某担负89元,由被告王某担负91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51元。
审判长: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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