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
项贤国(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杜兴楠
王某
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
苏妍妍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白怀东
刘某某
杜某新
原告:杜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项贤国,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兴楠,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怀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滦县。
被告:杜某新,女,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滦县。
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刘某某、杜某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项贤国、杜兴楠,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庞学伟、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杜某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王某驾驶的冀BXXXXX号机动车于事发生期间未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某亦未举证证明事故车辆存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王某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可知冀BXXXXX号机动车驾驶人刘某某及乘车人杜某、薛俊伟、曹增勤、张树成均受伤,但曹增勤、张树成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的主张,故本案使用冀BXXXXX号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的受害人实际为三人,在本案中应为另外两位伤者薛俊伟、刘某某预留2/3的保险份额,而原告杜某仅占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667元。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王某、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又因刘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机动车系原告杜某乘坐的机动车,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万元/座,故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超过该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担负。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5114.7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杜某住院共计31天,每天按照40元予以计算,为12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杜兴楠护理,该护理人系滦县聚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未附相关责任人签字,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2045元予以计算;另原告共计住院31天,其提交的唐某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证未附患者术后确需护理的医嘱建议,仅要求其3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亦未出具相关复查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护理期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住院期间31天予以计算;故综上所述,原告的护理费为2722元;4.误工费,原告杜某系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月工资均为3402元,该工资水平低于同行业即2015年河北省制造业工资43863元的月均工资水平,故对原告的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照3402元/月予以计算;因原告杜某系多处骨折,至今伤情未愈,亦无法进行伤残鉴定,另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开庭之日即2016年3月11日止共计117天的误工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268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其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原告因伤情未愈,无法进行伤残鉴定,故在本案中亦无法确定该项损失的数额,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的依据确定之后,其可另行起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3144.72元。由被告王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负20123元,余53021.72元由被告王某担负50%为26510.8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担负1万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16510.86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51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2722元、误工费1326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3144.72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杜某经济损失46633.86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杜某经济损失16510.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经济损失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6元,由原告杜某担负74元,由被告王某担负154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担负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王某驾驶的冀BXXXXX号机动车于事发生期间未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某亦未举证证明事故车辆存在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王某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可知冀BXXXXX号机动车驾驶人刘某某及乘车人杜某、薛俊伟、曹增勤、张树成均受伤,但曹增勤、张树成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的主张,故本案使用冀BXXXXX号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的受害人实际为三人,在本案中应为另外两位伤者薛俊伟、刘某某预留2/3的保险份额,而原告杜某仅占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667元。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王某、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又因刘某某驾驶的冀BXXXXX号机动车系原告杜某乘坐的机动车,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万元/座,故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1万元的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超过该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担负。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5114.7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杜某住院共计31天,每天按照40元予以计算,为12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杜兴楠护理,该护理人系滦县聚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未附相关责任人签字,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2045元予以计算;另原告共计住院31天,其提交的唐某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证未附患者术后确需护理的医嘱建议,仅要求其3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亦未出具相关复查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护理期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住院期间31天予以计算;故综上所述,原告的护理费为2722元;4.误工费,原告杜某系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月工资均为3402元,该工资水平低于同行业即2015年河北省制造业工资43863元的月均工资水平,故对原告的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照3402元/月予以计算;因原告杜某系多处骨折,至今伤情未愈,亦无法进行伤残鉴定,另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开庭之日即2016年3月11日止共计117天的误工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268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其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原告因伤情未愈,无法进行伤残鉴定,故在本案中亦无法确定该项损失的数额,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的依据确定之后,其可另行起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3144.72元。由被告王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负20123元,余53021.72元由被告王某担负50%为26510.8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担负1万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16510.86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51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2722元、误工费1326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3144.72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杜某经济损失46633.86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杜某经济损失16510.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经济损失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6元,由原告杜某担负74元,由被告王某担负154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担负33元。
审判长:郝晶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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